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52號、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84年及85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侵占及贓物等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
8月、7年9月、3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嗣於91年7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97年10月31日,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需錢花用,竟與甲○○(亦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謀議竊取機車做為工具,搶奪路人之財物,謀議既定,2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先共同前往臺北縣五股鄉,因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五工二路108號前,乃由甲○○在旁把風, 萬國福 則持自備之機車鑰匙將機車發動後加以竊取,得手後,由甲○○駕駛該車後載丁○○,四處找尋搶奪之對象。旋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2人行至臺北市○○區○○街○○號巷口時,適有乙○○○(起訴書誤載為 林蔡秀則 ,應予更正)1人獨自沿巷道左側行走,並將手提包1只(內有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內衣
2件、悠遊卡1張、裝有現金新臺幣816元之小皮包2只等物)及裝有香之塑膠袋1只提在右手,丁○○、甲○○2人見狀後,認有機可乘,遂由甲○○騎車逆向駛近乙○○○,再由坐在後座之丁○○趁乙○○○不備之際,徒手自乙○○○背後搶奪其右手所提之手提包及香,得手後,立即加速驅車離去,惟因乙○○○大聲喊叫,適有巡邏至該處之員警發現後上前圍捕,復因甲○○、丁○○2人駛入死巷,員警乃當場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逮捕甲○○,至丁○○則趁隙駕駛機車逃逸,並將搶得之上開財物丟棄在附近同巷9號及11號前。嗣經甲○○於警詢供出丁○○後,丁○○始於93年1月31日晚上11時到案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述機車遭竊情節及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遭2名騎乘機車歹徒搶奪財物之經過相符(查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份之陳述,均同意採為證據),而查被害人與被告原不相識,渠等所為指述復係於甫案發後所為,且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製車輛遺失(尋獲)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攝得甲○○駕駛機車後載被告,於案發時間行至前開行搶地點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等件內容互佐一致,堪認為真實,而可採為證據。至甲○○雖矢口否認共同參與犯行,辯稱:伊並未與丁○○共同前往竊取FLH-731號機車,該車係丁○○騎來,再由伊駕駛該車載丁○○前往案發地點,對丁○○下手行搶一事,伊事先並不知情云云,核其所述情節與被告之上開自白內容出入甚大,惟查:
(一)本件搶案發生時,係由甲○○駕駛機車後載被告丁○○乙情,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經被告萬國福供承明確,堪認屬實;又甲○○雖稱伊於被告丁○○下手行搶後才知悉該情,並稱被告丁○○於案發時,有要伊騎到巷弄內繞來繞去,當時伊並未質疑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第21頁),然查,甲○○既係於案發當時駕駛機車之人,對於自己將車駛往何處,本需有一定之認知、掌握,是對於被告丁○○要伊騎車在巷弄內繞來繞去此一反於常情之指示,甲○○要無可能全不過問其原委,是甲○○所稱伊僅係依被告萬國福之指示騎車,當場並未提出質疑之辯,顯有違於常情,況本案係先由甲○○駕駛機車駛近路人即被害人乙○○○,再由被告丁○○下手搶奪財物乙情,為甲○○所坦承在卷,復經被告丁○○及被害人乙○○○一致供證明確,堪予認定,由甲○○於案發時將機車刻意朝路人駛近之舉動非比尋常,及其舉動適與被告丁○○之行搶犯行緊密配合等情觀之,足徵甲○○係對被告丁○○之搶奪犯行事先有所認知,始能於案發過程中完全配合,參以騎乘機車搶奪路人財物之犯罪,係以機車接近被害路人,並趁其不意搶奪財物後,再迅速駛離現場為其犯罪模式,旨在利用機車之機動性,達到兼顧得手財物及逃逸現場之目的,因此,需由機車駕駛人與後載下手行搶之人緊密配合始能完成,如有其中1人未能配合,犯行即有可能因而失敗,是被告萬國福既有搭乘甲○○所駕駛機車行搶路人之犯意,要無可能故意對甲○○加以隱瞞,進而甘冒犯行失敗之後果。是綜合本件搶案發生時甲○○之舉動及揆諸上開一般常情,甲○○辯稱其對於被告丁○○下手行搶之犯行事先並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甲○○與被告丁○○間,就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甚明確。
(二)又關於本件搶案發生時,甲○○與被告丁○○所騎乘FLH-73
1號機車之來源,甲○○於警局初詢及偵查中先稱:伊於案發當日前往案外人 蕭國彥 位在蘆洲之住處喝酒,遇見同在該處之丁○○,之後丁○○表示要送伊回家,但因丁○○喝醉酒,便由伊駕駛丁○○騎到蕭國彥住處之機車後載丁○○離開蕭國彥住處,後因丁○○說要去石牌買東西,伊等便先前往該處,買完東西後,在返回伊住處而行經延平北路5段時,丁○○突然要伊轉入葫蘆街,隨即發生行搶之事而遭警查獲,當天伊等並未前往五股,且自蕭國彥住處離開後,伊未改騎其他機車云云(93年度偵1952號卷,第19頁、第62、63頁),意指伊所駕駛而遭警查獲之機車,係由被告丁○○自行騎至蕭國彥住處,之後因丁○○表示要送伊回家,才由伊後載被告丁○○自蘆洲蕭國彥住處出發,並在返回伊住處途中,因被告丁○○臨時搶奪路人財物始為警查獲,當天離開蕭國彥住處後,並未前往五股等情;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案發當天,伊騎蕭國彥的車子後載丁○○由蘆洲蕭國彥住處出發,之後騎到五股,丁○○又去騎了1台機車過來,伊等便各自騎車前往蕭國彥住處將機車還給蕭國彥,再由伊騎丁○○後來騎來的機車載丁○○到案發地點而為警查獲云云(見本院93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意指:伊所駕駛而遭警查獲之機車,係伊和丁○○共同前往五股時,由萬國福騎來之機車,該車與伊離開蘆洲蕭國彥住處時所駕駛之機車,並不相同。核甲○○先後所辯,出入甚大,其中就有關案發當日是否曾與被告丁○○共同前往五股(即被害人丙○○機車遭竊地點)乙節,先後陳述矛盾,又對於其所駕駛而遭警察查獲之機車之來源,甲○○先推稱係丁○○自行騎至蕭國彥處,後又改稱係在五股時,由丁○○所騎來,惟對於其既係與丁○○共同前往五股,則丁○○如何能當場從他處再騎來該部機車,卻未能為加以說明。故由甲○○對於機車之來源,其先後說詞反覆,除一再推稱係被告丁○○所取得,然始終未能就細節部分為一貫具體之交代等情觀之,堪認甲○○係為掩飾該機車來源之實情,始憑空捏造說詞,致其上開說詞不一且缺乏細節,其陳述之詞,已難遽信。再由上開認定被告丁○○與甲○○係共犯本件搶奪犯行,而上開機車復係供本案搶奪所用等情參互以析,堪認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承該機車係伊與甲○○於行搶前,先共同前往五股竊取,以供行搶所用等語之自白屬實可採。
(三)從而,被告丁○○自白中有關共犯甲○○部分,雖與甲○○之陳述不一,惟綜合前開各情,甲○○之辯詞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萬國福之供詞可採。是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與共犯甲○○間,就竊盜及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竊得之機車為工具而實施搶奪犯行,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仍在前案假釋之保護管束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品行不佳,又機車搶奪犯行,可能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犯罪所得財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示懲儆。本案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於犯後業已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共犯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周群翔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