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訴人五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棟樑 自訴代理人 鄭蒼 見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自訴人部分應更正為:
自訴人五常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5樓之1法定代理人陳棟樑住同上自訴代理人鄭蒼見住同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漏載自訴人相關資料,應更正如下:自訴人五常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5樓之1法定代理人陳棟樑住同上自訴代理人鄭蒼見住同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楊得君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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