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千祿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原名 陳清泉 )有違反建築法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復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九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年月十六日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甲○○自七十三年二月間起擔任國煌貨運有限公司(本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於七十三年七月間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於七十八年七月間遷至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再於七十九年一月間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後於八十一年一月間遷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下稱國煌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實際負責國煌公司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公司營運期間,明知國煌公司並未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致旻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該公司董事為 陳清建 ,實際負責人為甲○○,下稱致旻公司)、宏昇利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該公司董事為 陳張秀卿 ,實際負責人為甲○○,下稱宏昇利公司)、國鴻吊車起重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四樓,該公司董事為 陳美芳 【已改名為 陳姿璇 】,實際負責人為甲○○,下稱國鴻公司)、玫伃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四樓,該公司董事為陳張秀卿,實際負責人為甲○○,下稱玫伃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致抒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立明吊車起重有限公司(設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一樓,該公司董事為陳姿璇,實際負責人為甲○○,下稱立明公司)、立隆吊車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設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一樓,該公司董事為 陳重為 ,實際負責人為甲○○,下稱立隆公司)、永在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四樓,該公司董事為 陳黃串 ,實際負責人為甲○○,下稱永在公司)及宏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甲○○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並實際負責業務,下稱宏國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竟基於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間某日止,連續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四十八紙統一發票,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分別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銷售額,並將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持交其所經營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行使之,供該等公司於依修正前營業稅法規定申報各月份之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八十五年一、二月間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甲○○以國煌公司名義開立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稱、開立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甲○○係納稅義務人致旻公司、宏昇利公司、國鴻公司、玫伃公司、立明公司、立隆公司及永在公司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號所示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按其並非該等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而非公司法第八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於該等公司營運期間,明知該等公司均未向國煌公司進貨或受有勞務,竟基於幫助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將自其經營之國煌公司處所取得之八十五年一、二月間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連續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以每二個月為一期,營業人應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上一月份之營業稅申報,即八十五年三月申報八十五年一、二月份營業稅),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進項稅額,並據以製作該等公司上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等公司上月份之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四、甲○○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擔任納稅義務人宏國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宏國公司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公訴人誤認甲○○為納稅義務人),且實際負責宏國公司業務,其明知宏國公司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並未自國煌公司進貨或受有勞務,竟為逃漏宏國公司營業稅而陸續向其經營之國煌公司取得前開如附表一編號八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二十七紙,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宏國公司八十五年一、二月間之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扺進項稅額,而逃漏宏國公司八十五年一、二月份營業稅新臺幣五十四萬九千元(宏國公司所取得前開國煌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一編號八號所示)。
五、甲○○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擔任千宏企業有限公司(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八十八之三號,下稱千宏公司)董事;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擔任永技汽車事業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二,下稱永技公司)董事長;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擔任永木汽車實業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二,陳黃串為該公司董事長,下稱永木公司)董事;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擔任力人通運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六八六號三樓之三,下稱力人公司)董事;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擔任竑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旭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十一樓之二,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更名為竑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固公司)董事長;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擔任永輝利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基隆市○○街二○三之四號五樓,下稱永輝利公司)董事;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擔任巧棨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鎮○○路○段○○號之二,下稱巧棨公司)董事;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擔任尚竑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十,下稱尚竑公司)董事;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擔任互順交通有限公司(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七樓之十二,下稱互順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更名為翔鈺交通有限公司)董事;亦為上開國煌公司、宏國公司之董事,均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實際負責上開公司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又甲○○係納稅義務人文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該公司董事為陳清建,下稱文龍公司)北投營業所(北投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力星企業有限公司(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八十八之三號,該公司董事為陳清建,下稱力星公司)、致旻公司、平翔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四樓,該公司董事為陳清建,下稱平翔公司)、力成吊車起重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四樓,該公司董事為陳姿璇,下稱力成公司)、國鴻公司、玫伃公司、宏昇利公司、立多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四樓,該公司董事為陳黃串,下稱立多公司)、永在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按甲○○並非該等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而非公司法第八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甲○○於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一、二月止該等公司營運期間,明知上開公司均非虛設行號之公司,且彼此間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按:甲○○擔任千宏公司董事、永技公司董事長、永木公司董事、力人公司董事、竑固公司董事長、永輝利公司董事、巧棨公司董事、尚竑公司董事、互順公司董事、國煌公司董事、宏國公司董事而填載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及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按:甲○○擔任納稅義務人文龍公司北投營業所、力星公司、致旻公司、平翔公司、力成公司、國鴻公司、玫伃公司、宏昇利公司、立多公司、永在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而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連續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統一發票,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銷售額,並將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持交其所經營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行使之,供該等公司於依修正前營業稅法規定申報各月份之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該等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又上開公司收受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後,甲○○明知彼此間並無進貨或受有勞務之事實,竟基於幫助其實際經營之文龍公司北投營業所、力星公司、致旻公司、平翔公司、力成公司、國鴻公司、玫伃公司、宏昇利公司、立多公司、永在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持上開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進項稅額,並據以製作該等公司上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等公司上月份之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六、甲○○係力人公司、竑固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實際負責力人、竑固公司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又甲○○係納稅義務人宏昇利公司、文龍公司北投營業所之實際業務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甲○○於上開公司營運期間,明知該等公司均未銷售貨物或勞務予力武企業有限公司(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八十八之三號,該公司董事為陳張秀卿,下稱力武公司),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力武公司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按:甲○○擔任力人公司董事、竑固公司董事長而填載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及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力武公司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按:甲○○擔任納稅義務人宏昇利公司、文龍公司北投營業所實際業務負責人而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連續於其業務上各該公司所製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銷售額,並將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持交其所經營之力武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行使之,供力武公司於依修正前營業稅法規定申報各月份之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力武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七、甲○○係納稅義務人力武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按甲○○並非該公司董事或經理人,而非公司法第八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又力武公司方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認甲○○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於該公司營運期間,明知該公司並未向力人公司、宏昇利公司、文龍公司北投營業所、竑固公司等公司進貨或受有勞務,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力武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將自其經營之上開公司處所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連續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進項稅額,並據以製作該公司上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公司上月份之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力武公司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人名稱、開立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八、甲○○於力武公司營運期間,明知力武公司並未銷售貨物或勞務予力人公司、互順公司(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認為翔鈺公司,應予更正),竟承前幫助納稅義務人力人公司、互順公司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統一發票,分別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銷售額,並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持交該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行使之,而由該等公司於依修正前營業稅法規定申報各月份之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該二公司分別逃漏該月份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甲○○以力武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稱、開立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九、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後,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人員 簡素鑾 (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 林佩芳 (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述在卷,復有國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宏國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審查意見書、臺北市監理處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四五○五一號簡復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宏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建一字第八一七六六一號函、宏國公司公司章程、宏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宏國公司股東同意書、宏國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異常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八○一三一三八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八○二三二七一○○號函暨檢附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進銷交易發票明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八○二九一四五○○號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北縣稅新(一)字第二八八八六號函暨檢附之附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北市 稽文山 甲字第八八○一七○七○○○號函暨檢附之附件、統一發票影本、臺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人異動資料影本、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八南縣稅工字第八八○九四五一七號函暨檢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及銷項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資料及銷項資料、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縣稅工字第○九一○一一二○二六號函暨檢附之相關公司涉嫌逃漏營業稅明細表、進銷項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查核名冊、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縣稅工字第○九一○○四○一五三號函、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國煌公司、致旻公司、國鴻公司、宏昇利公司、永在公司、宏國公司、力武公司、力人公司、文龍公司、力星公司、永技公司、永木公司、千宏公司、力成公司、立多公司、尚竑公司、巧棨公司等公司案卷審認無訛,又有宜蘭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旅商字第○九三○一一七四八二號函所檢附之互順公司及翔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花蓮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府城商字第○九三○一三○六五五○號函暨檢附之立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花蓮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府城商字第○九三○一三○六七○○號函暨檢附之立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臺南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府經商字第○九三○一七六三四二號函所檢附之竑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九三三○九三四七○○號書函暨檢附之平翔公司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永輝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等附卷足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該條款所稱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所謂公司負責人,且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再因此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是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公司營業稅,縱由該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又填寫營業稅結算申報書之行為,因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公司、行號填寫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尚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及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餘地;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以該不實憑證供他人申報稅捐,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如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如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如事實欄五之所為,則分別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如事實欄六之所為,分別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如事實欄七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如事實欄八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認被告前揭如事實欄二、四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云云,尚有誤會,附此說明。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彼此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前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二罪亦為牽連關係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再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如事實欄二、四所載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其他如事實欄三、五至八所載之犯行加以起訴,然前開如事實欄三、五至八所載部分既與前揭起訴之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如事實欄五所載之部分復經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如事實欄七、八所載部分,移送併案意旨書雖將力武公司未向力人公司、宏昇利公司、文龍公司北投營業所、竑固公司進貨或受有勞務之事實誤載為力武公司未予銷貨予力人公司、宏昇利公司、文龍公司北投營業所、竑固公司,且誤將力武公司未銷售貨物或勞務予力人公司、翔鈺公司之事實誤載為未予向該二公司進貨云云,然如事實欄七、八所載之犯行既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該部分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以不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多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稅額之正確性,所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擔任宏國公司負責人卻逃漏營業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國煌公司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國煌公司無銷售貨物之事實,竟於八十五年一月至二月間,連續開立屬於國煌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欣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板橋區貨運營業所及瑩樺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瑩樺公司)等二家公司扣抵銷項額,涉嫌幫助該二家公司逃漏營業稅,並按上開銷售額收取百分之九為出售統一發票之代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云云。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稱確實與該二公司有營業交易往來等語,核與證人即欣欣公司職員 劉純純 、瑩樺公司負責人 潘茂林 之女 潘玉孌 於本院所證確實與國煌公司有交易往來(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國煌公司與欣欣公司板橋區貨運營業所、瑩樺公司交易資料,證人劉純純提出之欣欣公司現金轉帳傳票、臺灣銀行支票存根附卷可查,是國煌公司確與欣欣公司板橋區營業所、瑩樺公司有實際上之交易往來無誤,被告此部分所為顯無涉犯任何犯行,灼然甚明,公訴人並以此為據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表示請求減縮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等語,是此部分已因公訴人減縮犯罪事實而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本院自毋庸為任何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五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虛設行號設立竑固公司等多家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燦良工程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十五之三號,該公司董事為 葉進良 ,下稱燦良公司)、能晟工程有限公司(設於宜蘭縣○○鄉○○村○○路八十四之四號,負責人為 黃建勇 ,下稱能晟公司)、連晟工程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五號二樓,該公司董事為 連鑫姐 ,下稱連晟公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被告所開設之基隆市汽車搬運勞動合作社(設於基隆市○○區○○路○○○巷○○○號)及其實際經營之保證責任基隆市第六車輛搬運勞動合作社(設於基隆市○○街○○○巷○○○號二樓,該公司董事為陳重為),亦與前開竑固公司等有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暨刑法等罪嫌,並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經查:燦良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竑固公司確有生意往來,被告並無虛開統一發票予燦良公司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在案,並據此對燦良公司負責人葉進良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又上開能晟公司負責人黃建勇並無虛開統一發票或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情事,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明確,有該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再連鑫姐所經營之連晟公司並非空頭公司,且與被告經營之竑固公司有生意往來,復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屬實,並執此為連鑫姐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前開基隆市汽車搬運勞動合作社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一事,該項資料已依規定由基隆市稅捐稽徵處隨同營業稅業務移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辦理後,經查僅有基隆市汽車勞動搬運合作社有違反稅捐稽徵法未依規定保存帳簿、憑證,其餘基隆市汽車勞動搬運合作社、基隆市第六車輛搬運勞動合作社經查並未發現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情,亦有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基稅法貳字第○九二○○三一四一三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基市三字第○九二○○○四○六八號函附卷足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涉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被告此部分自無違反稅捐稽徵法或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等規定,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何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五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八十八之三號千宏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 蔡金義 於八十八年度未在千宏公司服務,竟虛報告訴人蔡金義薪資所得八十萬元,並製作扣繳憑單,藉以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蔡金義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嫌,且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按: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經查,所謂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始足當之。矧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應於次年二月十日前填發納稅義務人,是上開移,與本案判決被告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之時間相隔已一年有餘,已難認為時間緊接,或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再被告若有虛報告訴人蔡金義之薪資,並製作扣繳憑單,藉以逃漏稅捐之行為,則其逃漏者乃為營利事業所得稅,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認定逃漏營業稅,無論犯罪手法、逃漏稅捐之態樣及犯罪性質均不相同,況被告若涉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因該罪係屬代罰性質,與自然人之行為並無概括犯意可言,因認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顯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七、又被告身為納稅義務人千宏公司、永技公司、永木公司、力人公司、竑固公司、巧棨公司、尚竑公司、國煌公司、宏國公司、永輝利公司、互順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就該等公司於如事實欄五所載之涉嫌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一、二月間逃漏營業稅部分,及被告身為納稅義務人力人公司、互順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持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部分,是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因屬代罰性質而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揭自然人所涉犯行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若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顯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內,本院無庸為任何裁判,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紹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