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零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七○九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基隆路三段與敦化南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四一三號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腓骨進端骨折等傷害,支出住院費用十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八次洗髮費用二千五百四十元、七十一日看護費用十三萬四千九百元、短少薪資及年終獎金五十六萬三千二百零七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止之復健門診及骨科門診費用六千二百四十元、精神創傷門診費用一千二百六十元及三百九十元、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止之復健及門診之計程車資五千八百零五元、必要之醫藥用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折疊枴二百八十八元、日後預估之手術、看護、復健、門診、計程車費用八萬一千元(其中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之復健車資為九千一百五十五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復健車資為三千二百三十元、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之復健及骨科門診費用為二千四百九十元、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復健及骨科門診費用為一千零二十元)、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已花費上課計程車資九千一百一十元、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已花費上課計程車資四千六百二十元、機車損失三萬五千元、安全帽損失六百五十元、車禍當時所著襯衫一千零八十元、牛仔褲九百八十元、皮鞋一千六百八十元、眼鏡五千元,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由住家至法院之車資一百九十五元,又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慰撫金三百萬元,合計三百九十八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一百九十三、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九十九萬六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闖紅燈,原告於快車道上駕車,且未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原告就九十三年度必能取得年終獎金、第二次手術費用、九十三年八月起必要之交通費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就機車、安全帽、襯衫、牛仔褲、皮鞋、眼鏡等損失未扣除折舊且均以全毀計算亦有未合,又原告已返校任教,傷勢回復確實良好,被告已退役,且須撫養失智症之母親,及負擔貸款、保險,經濟狀況不僅,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七○九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北市○○路○○道路由基隆路四段往三段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三段與敦化南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由基隆路高架道路往敦化南路出口匝道之調撥車道下高架道路欲改沿敦化南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繼續行駛,當其行至基隆路高架道路往敦化南路二段方向之出口匝道與基隆路三段平面道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車輛行進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驅車駛入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一三號輕型機車及訴外人 鄧冠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八九號重型機車,沿基隆路三段平面道路由該路段二段往三段即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本在該處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時,即依在該處擔任交通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 楊允斌 與燈光號誌之指示前進,突見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闖越紅燈衝出而閃避不及,原告及鄧冠儀所騎乘機車先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致渠等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腓骨進端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原告所提出刑事判決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並未闖紅燈,原告於快車道上駕車,且未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取。
三、被告有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住院費用十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部分:原告主張之住院費用,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四紙、醫療費用收據四紙為證,除其中證明書費九十元、五百元、一百三十元、一百三十元、一百元,電話費三十六元、膳食費八千七百三十五元、三千二百六十元,影印費八百元,合計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非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均屬醫療上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為可取。
(二)洗髮費用二千五百四十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初期無法坐立,須到病房洗頭或由家屬抱上輪椅推至美髮部洗頭,並提出收據二張為證,除其中二百四十元屬剪髮費用,其餘二千三千百元,為原告因受傷所致必要花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為可取。
(三)看護費用十三萬四千九百元部分:原告主張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於仁愛醫院住院五十五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於長庚醫院住院十六日,依當時受傷狀況,需要他人看護,並提出收據二紙為證,經核相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為可取。
(四)短少薪資及年終獎金五十六萬三千二百零七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傷害,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無法回校任職,計短少薪資及年終獎金五十六萬三千二百零七元,並提出私立南山高級中學出具之薪資領取狀況表為證,經核相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為可取。
(五)門診費用一萬一千四百元部分:原告主張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止之復健門診及骨科門診費用六千二百四十元、精神創傷門診費用一千二百六十元及三百九十元部分、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之復健及骨科門診費用二千四百九十元、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復健及骨科門診費用一千零二十元,均據原告提出收據三十七張為證,核屬原告因本件傷害所致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為可取。
(六)計程車費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元部分:原告主張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止之復健及門診之計程車資五千八百零五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之復健車資為九千一百五十五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復健車資為三千二百三十元,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之上課計程車資九千一百一十元、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之上課計程車資四千六百二十元,合計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證,經核相符,而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腓骨進端骨折等傷害,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仍有行動障礙等情,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為證,應認原告有乘坐計程車就診及上、下班之必要,為原告因受傷所致必要花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為可取。至原告主張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由致花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不可取。
(七)醫療用品費用一萬九千零四十七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花費必要之醫藥用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折疊枴二百八十八元,並提出收據為證,經核相符,此為原告因受傷所致必要花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為可取。
(八)車禍時所乘機車三萬五千元、安全帽六百五十元、襯衫一千零八十元、牛仔褲九百八十元、皮鞋一千六百八十元、眼鏡五千元,合計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元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勢,上開物品應已達不堪使用程度,原告主張之金額,亦與上開物品之市值接近,此既為原告因此次車禍所致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被告辯稱上開物品並未達全毀程度,且應扣除折舊云云,並不可取。
(九)日後預估之手術、看護、復健、門診、計程車費用八萬一千元部分:此部分原告之損害既尚未發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十)慰撫金三百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請求叁佰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肆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尚不可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三十萬零九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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