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五號
原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儀 律師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其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件第一、二項判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起訴前業經兩造協議賠償不成立,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出具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晚間,原告甲○○與同學相邀參加台北市政府舉辦之跨年晚會,約於塔悠路河濱公園見面。詎於十時卅分許步行經過南京抽水站動力排水溝護墩間時,因該路段標示不清,雜草叢生掩蓋河堤邊緣,且未設護欄,復無照明設備及警示標誌,原告甲○○在黑夜中根本無法看到有排水溝之存在,致原告甲○○跌落深及七公尺之河堤下,經同學呼叫救護車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已造成原告甲○○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尾骨挫傷等傷害。按台北市政府自辦理松山區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後,對於河濱公園安全設施並未儘速辦理,前開路段即經台北市議員 陳永德 接受里長 楊榮次 陳情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即曾至現場會勘,並作成結論,其第一點即為「本案發函前請養工處儘速將水閘門排水溝兩旁設置安全護欄,以維護市民安全」,詎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竟未按建議處理,致原告甲○○於右揭時地身體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如下損害賠償之責:
⒈原告乙○○○為原告甲○○之母,因原告甲○○受傷,計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
同)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購買硬式背架、陪伴椅、醫療用軟背架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合計為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
⒉原告甲○○係000年00月0日生,現就讀台北市立育成高中,正值生長期,
課業良好。國小時即為棒球隊隊員,升高中又獲選為籃球校隊。課餘輒在家裡經營之洗衣店幫忙,賺取零用錢,為品學兼優的學生,前途無可限量。茲所受骨折、尾骨挫傷等傷害,雖經一年來的治療、復健,經再次由三軍總院診斷結果「第十二胸椎陳舊性骨折合併駝背變形」及仍造成「骨折變形不會改變,也無法恢復正常形狀」之終身遺憾。原告甲○○受傷經一年九個月之治療傷勢毫無進步,是其所受之傷係永久性之傷害並無復原之可能。對一個成長中之青少年而言,需一輩子在駝背陰影中痛苦生活。為此,原告訴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給付三百萬元之精神賠償慰藉金。
⒊至其他醫療費用請求權暫予保留,俟將來醫學進步,可以使被告甲○○復原,再向被告請求請付等語。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第一、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宣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地點係在麥帥二橋下之堤防外面,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並未有欠缺,按:㈠該處係位於堤外河濱公園,目的提供市民白天休閒之用,並未規劃以夜間活動為考量,因此該堤外河濱公園在夜間並未設置照明。且該路段設有人行步道,而排水溝與人行步道仍有相當之距離,如果原告沿著人行步道前進,不可能掉入排水溝裏。而原告自行離開平坦之人行步道,跨越進入雜草叢生、凹凸不平的草地上行走,如果原告在人行步道上行走,根本不可能走到排水溝。㈡案發當時,原告係與同行之同學講話,背對事發之排水溝.如果正面行走,即使以微弱之光線,仍應可發覺前有排水溝。㈢本件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並無疏失,因為即使是河濱公園仍然有其使用之時間性與目的性,原告在夜間進入目的不在供夜間使用之公園,且未提高警覺,又離開平坦之人行步道,自行步入雜草叢生、凹凸不平之草地,且行進間背對前方與同學談話,而未注意前方有排水溝,是本件案發之主因。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委員會仍然考量相關狀況,願意賠償五分之二(原告亦有過失,應負五分之三之責任)而願意賠償一十一萬六千零二十九元。㈣本件事發地點係在河堤外之河川地上,按河川地依法原來就只能供河川行水使用,只是在台北都會區人口密集,可用綠地不多之情形之下,台北市政府為了讓民眾有休閒的去處,因此才在河川用地上興建簡易之公園設施供民眾休息之用。但是因為係河川用地,其主要目的仍然是要供河川行水之用,因此不能做太多之沒有像市區之公園在夜間仍有良好之照明設備。事實上,以基隆河堤外公園範圍之廣泛,如果要夜間加以使用並提供照明設備,不僅破壞行水動線,而且照明費用更是驚人,因此規劃時並不以夜間使用為規劃。㈤因為堤外河濱公園不是做為夜間使用,因此沒有照明設備任何人也知道並不適合夜間仍停留活動。而如果要在夜間使用,更需要注意。但本件原告在夜間進入使用時,並未走在人行道上,而係走在草地上,而且一邊行走,一邊回頭與同學交談,並未注意前方,才導致跌落事件發生。事實上,該河濱公園不只並未做為夜間使用,而且有鋪設人行步道,如果原告走在人行道上,而不是走在毫無設施草地上,應不會有本件之傷害發生。因此本件被告應無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問題,而縱有國家賠償之事由,以本件事發之緣起,原告仍應負大部份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問題。㈥原告甲○○所請求者係精神賠償。而精神賠償所應審酌者係被害人遭逢此事變,在精神上所會產生之痛苦,並應審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身分、地位、資力及各種情形異議而定。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理由而言,所謂工作能力上的損失及從事復健之費用及醫療費用之增加等均非精神賠償之內容。而依三軍總醫院之回函所述,及癒後情形良好並不需再動手術,而且除了負重工作之外,其他日常生活及活動,工作並無影響。而脊柱彎曲十五度而言,在外型上與一般人並無差異,不易察覺,因此對於日常生活亦無影響。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晚間,與同學相邀參加台北市政府舉辦之跨年晚會,約於塔悠路河濱公園見面。詎於十時卅分許步行經過南京抽水站動力排水溝護墩間時,因無照明設備及警示標誌,且未設護欄,致原告甲○○在黑夜中根本無法看到有排水溝之存在,致原告甲○○跌落深及七公尺之河堤下,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嗣後診斷原告甲○○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尾骨挫傷等傷害等情,有其提出之現場照片六禎、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在卷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甲○○於右揭時地跌落深及七公尺之河堤下,且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造成原告甲○○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尾骨挫傷等傷害,且現場確未未設置照明設備、未設護欄及警示標誌等情,惟否認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何欠缺,且縱有國家賠償之事由,以本件事發之緣起,原告仍應負大部份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且原告請求亦過高等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酌者,乃㈠事發處公有公共設施是否有欠缺?㈡原告甲○○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額是否允適?玆述如下:
㈠、查事發該處係位於堤外河濱公園,係位在河堤外之河川地上,被告辯稱因河川地依法原來就只能供河川行水使用,只是在台北都會區人口密集,可用綠地不多之情形之下,台北市政府為了讓民眾有休閒的去處,因此才在河川用地上興建簡易之公園設施供民眾休息之用,惟因堤外河川地佔地遼闊,規劃的時候就不以夜間使用為考量,因此不若市區之公園在夜間仍有良好之照明設備云云,固難逕認無據,惟依一般民眾認知,公園設置目的,本為提供市民休閒之用,如認該處確不宜夜間使用、活動,則被告即應設有警示標誌,提醒警告民眾不得於夜間前往活動、使用之義務,否則民眾焉知該處公園未規劃夜間活動,而不宜於夜間出入。甚且該處排水溝未設安全護欄,已迭經該地區民眾反映,並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因台北市市議員陳永德接受里長楊榮次陳情而至現場會勘,並做成會勘結論,結論第一點即謂「本案發函前請養工處儘速將水閘門排水溝兩旁設置安全護欄,以維護市民安全」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 楊榮次君 等陳情會勘紀錄在卷可參,惟迄至原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晚間受傷時,尚未按前揭會勘建議結論設置護欄;則原告稱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有欠缺乙節,即難謂無據。是被告非但未設有任何警示標誌,提醒警告民眾不得於夜間前往,復未於公園內排水溝設置安全護欄及照明設備,則原告主張事發之處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並因此造成其於右揭時地,受有傷害乙節,即核為有據,應堪信為真。
㈡、又被告辯稱事發當時,原告甲○○係與同行之同學講話,並背對事發之排水溝.未提高警覺,又離開平坦之人行步道,自行步入雜草叢生、凹凸不平之草地,且行進間背對前方與同學談話,而未注意前方有排水溝,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經原告所否認在卷,並謂此為被告未經深入查證及鑑定,即恣意主觀之認定,顯係台北市政府卸責之詞,就此,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其被告推論事發主因,係原告甲○○前揭過失所致云云,即難遽信為真。至原告甲○○於夜間至該處活動,固有提高警覺之義務,然其信賴公園之設施並無欠缺,而行走於草地,尚難僅以其未步行於人行步道之情,即可認定其有何過失責任。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甲○○與有過失,應負擔五分之三之責任乙節,顯乏所據,而難認可採。
㈢、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之範圍,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減喪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三種。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⒈查原告甲○○因此而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尾骨挫傷等傷害,己如前述
,又除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外,復經本院函三軍總醫院負責甲○○受傷之骨科主治醫師 沈賢宗 查詢,經其函覆本院「原告甲○○自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迄至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止,已至本院骨科門診由本人診沿七次;其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已痊癒,但因椎體有輕度變形能有駝背現象,但對於日常生活活動則無功能性影響。依X光片測量駝背變形角度約十五度,依本人專業學術判斷,此不需矯正、可能造成背痛現象,又因背痛之物理及藥物治療時間,由於不同人間之差異性相當大,目前無法判斷治療時間有多長。又此症狀目前不需接受手術治療,若堅持手術治療,醫療費用約十萬餘元。」此有三軍總醫院骨科主治醫師沈賢宗覆函在卷可考;另經原告提出照片二張在卷可參。本院爰審酌者原告甲○○遭逢此事變,在精神上、肉體上所產生之痛苦,並審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及原告甲○○之復原情形及復原可能性以觀,其請求三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四十萬元始屬允適,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⒉末查,原告乙○○○請求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之醫藥費用,有其提出之收據
及醫療器材之統一發票在卷足憑;且被告對醫療器材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按依原告甲○○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乙○○○此部分損害。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保險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準此,於繳清保險費前,健保局暫不予保險給付,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與保險費間具有對價關係,與一般之保險契約並無差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請求醫療費之損害所提出收據,其中固有部分為保險給付,惟係因其繳納保險費,健保局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為給付,依上說明,原告自仍得請求該部分醫療費之損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晚間,因被告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致其身體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其中原告乙○○○請求之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原告甲○○請求之四十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其中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五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即併予駁回。至被告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