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2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永瀅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三一五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北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3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98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31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即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