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2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
吳茂榕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被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涉詐欺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相符,且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6年9月17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聲請人以其已坦承犯罪事實,且有悔過之心,被告與大陸共犯無聯繫,故無重施同一犯罪行為之虞,應無羈押理由,另有家庭重擔要負擔,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押。惟聲請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犯,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聲請具保停押之理由,並不能消滅羈押之原因,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李明益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