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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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思婷選任辯護人劉嘉裕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73號、111年度偵字第12227號、111年度偵字第12465號、111年度偵字第15587號、111年度偵字第1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思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思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號帳戶存摺照片、個人國民身分證照片、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及載明欲申請BitoPro幣託電子錢包文字紙條之個人照片(下稱本案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電子錢包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陳蓮香 、 林珮如 、 林綾 、 曲沂萱 、 蔡佩芬 、 吳映萱 (下稱陳蓮香等6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本案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陳蓮香等6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所申辦之幣託電子錢包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陳蓮香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系爭帳戶所申辦之幣託電子錢包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
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73號111年度偵字第12227號111年度偵字第12465號111年度偵字第16625號111年度偵字第15587號被告孫思婷(年籍資料祥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思婷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存摺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基於縱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22時22分許前之某時,經由網路連線將其個人基本資料、包括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照片、個人國民身分證照片、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及載明欲申請BitoPro幣託電子錢包文字紙條之個人照片,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22時22分許持以向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BitoPro幣託電子錢包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子錢包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陳蓮香、林珮如、林綾、曲沂萱、蔡佩芬、吳映萱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儲值入孫思婷之幣託電子錢包。
二、案經陳蓮香、林珮如、林綾、曲沂萱、蔡佩芬、吳映萱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孫思婷對提供其個人資料予他人註冊BitoPro幣託電子錢包帳號一情固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涉有洗錢防制法等等犯行,辯稱:有人推薦我註冊BitoPro有紅利,說會送金幣,但誰推薦我,我忘記了,對方說註冊帳戶後,郵局帳戶就會有錢進來,我將資料以LINE傳給對方,請對方幫我註冊,我朋友 吳冠霖 註冊當時在線上,但吳冠霖向我表示不記得有這件事,我無法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手機剛換新的云云。經查,㈠本案被告提供其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申設之幣託電子錢包後,詐欺集團再詐騙告訴人陳蓮香等人儲值至被告之電子錢包帳戶,並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無法追查)一情,業據告訴人陳蓮香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之上開幣託電子錢包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蓮香等人提供之「7-11」、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是此揭事實足堪認定。㈡然查,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自始均未能提出相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又電子錢包功能與銀行金融帳戶無異,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或電子錢包,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個人基本資料、銀行帳號、個人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以代辦電子錢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電子錢包等金融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被告主觀上當應知悉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不法動機。是本案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申請幣託電子錢包帳號再向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檢察官董秀菁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儲值繳費時間金額(新臺幣/元)1陳蓮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某日起,以電話聯繫陳蓮香佯稱:誤將陳蓮香設定為VIP客戶,將從帳戶中扣款,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陳蓮香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將右揭金額儲值至孫思婷幣託電子錢包。110年11月25日14時17分許1萬元2林珮如、林綾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先以電話聯繫林珮如佯稱:誤將林珮如將設定購買減肥茶商品,可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珮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萬8,000元至林綾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18時許,以電話向林綾佯稱:之前有筆消費要扣款,需依指示進行操作解除,會有相關款項進入帳戶進行測試云云,致林綾陷於錯誤,至便利商店儲值右開金額至孫思婷幣託電子錢包(註:告訴人林綾之上開郵局帳戶有無涉嫌幫助詐欺部分,警方另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檢署偵辦;告訴人林珮如另儲值8,000元至 張易銓 電子錢包部分,警方另案移送臺灣彰化地檢署偵辦)。110年11月24日20時57分2萬元3曲沂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廣告,曲沂萱點入連結後,透過LINE向曲沂萱佯稱:帳戶已遭凍結,可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曲沂萱陷於錯誤,至便利商店儲值右開金額至孫思婷幣託電子錢包。110年11月22日23時1分2萬元4蔡佩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14時26分許起,以電話聯繫蔡佩芬佯稱:之前西堤餐廳消費金額發生錯誤,需配合處理云云,致蔡佩芬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儲值右開金額至孫思婷幣託電子錢包。110年11月20日17時12分2萬元、2萬元5吳映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2時許透過電話與吳映萱互動,佯稱:可辦理借貸,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吳映萱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將儲值右揭金額至孫思婷幣託電子錢包。110年11月22日22時40分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