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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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原告 張峯銘
張瓊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 律師
張桐嘉 律師被告 傅孝琦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峯銘新臺幣玖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原告張瓊丹新臺幣玖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玖萬零壹佰陸拾壹元、玖萬零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張峯銘、張瓊丹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峯銘、張瓊丹(下稱原告2人)主張:被告傅孝琦於民國110年8月9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東向西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二街快車道行駛至同市區熱河二街與中華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向北)右轉至中華二路上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依事發時之天候及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況,竟未注意前述規定,貿然於系爭路口右轉,適有原告2人之母 吳明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明樺人、車倒地,受有胸腹部鈍挫傷而死亡(下稱系爭車禍)。原告2人因此支出如附表「分擔額」所示費用,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如附表「項目名稱」、「請求金額」欄位所示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但依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在原告2人之母吳明樺,應由原告負擔70%之過失比例,又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8月9日17時32分許,駕駛A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二街東向西行駛於快車道,至系爭路口時,右轉進入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北向快車道。
㈡、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路口處天氣晴、日間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減速之情事。
㈢、被告於駕駛A車右轉進入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北向快車道時,適有吳明樺騎乘B車,由東向西行駛於系爭路口之北側行人穿越道。
㈣、被告駕駛A車右轉進入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北向快車道時,與吳明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導致吳明樺人、車倒地。
㈤、被告駕駛A車右轉進入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北向快車道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情事。
㈥、吳明樺人、車倒地後,受有胸腹部鈍挫傷,經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救治,仍於當日18時26分不治死亡。
㈦、原告2人均因系爭車禍支出附表編號1、2所示費用,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㈧、原告2人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000元。
㈨、原告張峯銘之學歷為實踐大學工業設計系畢業,月收入98,900元;原告張瓊丹之學歷為成功大學材料系研究所碩士畢業,月收入101,960元。
四、爭點:
㈠、被告就吳明樺之死亡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兩造於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吳明樺之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轉彎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駕駛A車於系爭路口右轉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情事,且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路口處天氣晴、日間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減速之情事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如被告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應能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由此足認,被告駕駛A車於系爭路口右轉時,有未盡相當注意之過失,且吳明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2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兩造於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1.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人穿越道係供行人穿越之處所;機車應於規定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第4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系爭車禍中,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業如前述;而吳明樺於系爭車禍中,係騎乘B車行駛於系爭路口之北側行人穿越道一節,有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75-76頁),是吳明樺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行駛於機車車道,而違規騎乘B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雖有轉彎前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吳明樺騎乘B車行駛於系爭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之行為,因機車之行進速度與行人間有明顯差異,且機車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情形,亦與行人穿越道通常應有之人車使用狀態有別,因此導致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亦隨之提高,故依被告、吳明樺前述過失行為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認吳明樺應負擔稍高於被告之過失責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2月16日鑑定意見書記載:「吳明樺:未依車道行駛(行駛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右轉彎車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見解。從而,依被告、吳明樺分別有上述過失情節,及其等過失行為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45%、原告負擔5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㈢、原告2人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1.損害金額計算:⑴醫療費各954元、殯葬費各121,625元:
原告2人因吳明樺死亡分別支出醫療費用954元、喪葬費用121,625元等情已如前述,則依諸上開規定,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就此賠償之。
⑵精神慰撫金各2,300,000元:
原告2人為吳明樺之子女,因吳明樺於系爭車禍死亡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此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張峯銘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月收入98,900元;原告張瓊丹為碩士畢業,月收入101,960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為2,300,000元。
⑶綜上,原告2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均為2,422,579元【計算式:954元+121,625元+2,300,000元=2,422,579元】。
3.與有過失之扣除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55%之過失比例(即應自負損害金額之55%),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賠償,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據此計算,原告就前述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所受損害金額之45%)為1,090,161元【計算式:2,422,579元×45%=1,090,161】。
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扣除⑴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⑵經查,原告2人因系爭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1,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應從賠償金額中扣除,自屬有據。據此計算,扣除後之金額為90,161元【計算式:1,090,161元-1,000,000元=90,16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90,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2人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2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表:
編號項目名稱請求金額1醫療費用954元【計算式:1,908元÷2=954元】2喪葬費用121,625元【計算式:243,250元÷2=121,625元】3慰撫金4,877,421元總額5,000,000元【計算式:954元+121,625元+4,877,421元=5,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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