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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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泓至選任辯護人林小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泓至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賴泓至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賴 」之成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可預見依「小賴」指示匯款,所匯款項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仍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匯款時間,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號匯款,及利用不知情之 楊子立 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號協助匯款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2匯款金額匯入 廖騰瑜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騰瑜帳戶)。嗣廖騰瑜、 高嘉靖 (其2人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小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成員冒用檢察官、警察名義,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109年12月7日11時50分許,以電話向 陳金 好佯稱:因勞保遭盜用,金管會要監管伊的財產云云,致 陳金好 陷於錯誤;另由廖騰瑜、高嘉靖分別依「小賴」指示,將前述款項用於購買高鐵車票、支付計程車資,而於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7日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另由高嘉靖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收受附表二所示陳金好誤信上情而依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之款項得手後再交予廖騰瑜,廖騰瑜再依「小賴」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放置於臺灣高鐵桃園站之廁所內,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去拿取廖騰瑜放置之贓款,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理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73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泓至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76頁),核與證人廖騰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1-3、7-9頁、院二卷第133-145頁);楊子立於偵訊時(偵卷第113-114頁);高嘉靖、(即告訴人)陳金好於警詢時(警卷第20-22、34-37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資料(警卷第39、54-63頁)、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警卷第41-42反頁)、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68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警卷第65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參諸證人廖騰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透過綽號「小賴」之人招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時,都是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小賴」聯繫,我曾經當面見過「小賴」,也曾多次以Facetime與「小賴」聯繫,經我當庭辨識後,從外貌及聲音來判斷,被告並非與我認識的「小賴」等語(院二卷第142-145頁)。是被告除前述以匯款方式幫助「小賴」、廖騰瑜、高嘉靖遂行前述犯行外,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其他與本案犯行有關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依廖騰瑜未曾與被告見面或聯繫,亦未由其與「小賴」間之聯繫得知尚有被告存在一節以觀,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透過「小賴」,而就本案犯罪與實行犯罪之廖騰瑜、高嘉靖形成間接之犯意聯絡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雖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亦包括間接聯絡者在內。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除以匯款方式幫助「小賴」將前往收取款項所需之交通費用交予廖騰瑜,幫助廖騰瑜、高嘉靖遂行前述犯行外,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行為,均係受「小賴」所託,匯至同一金融帳戶,且匯款時間相距不遠,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此接續之一行為,同時幫助「小賴」、廖騰瑜、高嘉靖等人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實行犯罪之「小賴」、廖騰瑜、高嘉靖等人具有犯意聯絡,是依其參與情節,應論以幫助犯一節,已如前述。而此部分僅屬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區別,揆諸前述判決意旨,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109年11月間參與詐欺集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曾因109年11月間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該案嗣因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一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二卷第79、159-160頁),足認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量刑:
㈠、處斷刑範圍:
1.被告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匯款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前述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⑴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而行為人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所設偵、審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者,因想像競合犯為科刑上一罪,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若重罪部分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刑,惟於輕罪部分,如已資為從輕量刑依據,即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雖因被告犯行同時成立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應依該罪處斷,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將此部分量刑事實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3.刑法第59條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
⑵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一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73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部分財產損害等情,參以被告於本案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係以幫助「小賴」匯款而協助交付交通費用,而非提供對於詐欺、洗錢犯罪而言較為核心之犯罪工具,認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刑法總則之減輕,法定本刑不變,
是若法定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之罪,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匯款方式協助提供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用作向被害人收取被害款項之交通費用,用於收取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款項,遮斷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使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並增加偵查機關追訴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另於調解內容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足認被告犯後已有相當悔悟之意思,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況(院二卷第154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被告於調解程序中向告訴人承諾出監後,希望可以透過工作收入,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對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希望被告如能因此免除縮短在監服刑期間,能確實依照調解內容儘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記取教訓努力復歸社會避免重蹈覆轍(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最重本刑非5年以下,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要件,然本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尚符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末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黃傳堯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帳號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 賴泓志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109年12月1日1時50分49秒10,000元2楊子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109年12月7日8時3分35秒11,000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款項(新臺幣)1109年12月1日14時30分許至15時許高雄市○○區○○路00號「基煌衛浴」前560,000元2109年12月7日14時至15時許高雄市○○區○○路00號8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