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4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八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東往北方向行駛時,因該路段經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劃分路面為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惟上開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來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以拍照採證方式逕行對車輛所有人掣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日時值年關之際,路上道路壅塞,由南往北之二線道均擠滿車輛,受處分人原欲自大理街穿越康定路直走對向大理街,無奈網狀線淨空區之路口停滿車輛,無空隙可穿越,只得左轉康定路擬停於機車停等區,當時因整排車輛緊靠雙黃線,機車無法左轉後立即駛入雙黃線右側,只能慢速滑行至前端黃線右側,並非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云云。
四、經查:㈠按分向限制線(本標線為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騎乘之前揭機車,於上開時、地,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於對向車道等情,既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不否認,且有違規採證照片一紙在卷可佐,是異議人確有爭道行駛而不依前揭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
㈡異議人雖辯稱:當時車道有整排車輛,並無空隙讓其駛入云
云;惟縱其所辯係屬真實,然異議人上開逆向行駛之所為,已影響來車道之行車權益及行車安全甚鉅,自無法據此要求免罰,且苟駕駛人均得以車道壅塞為由,貿然將車輛駛入對向車道,勢必造成交通癱瘓之情形,是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不足為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援引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固屬有據,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援引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尚有疏漏,原處分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潘文賢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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