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2年度上更(一)字第535號A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戊○○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選任辯護人 凃愛紳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理由欄四第二十七頁第十六行「依刑法第28條減輕其刑」,應更正為「依刑法第30條減輕其刑」,據上論結欄第二十九頁第四行「第二十八條」之後,應增列「第三十條」。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