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40號原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環署訴字第09500033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油品買賣業,所屬建成加油站(坐落於臺中市○區○○路○○○○號),經被告委託之檢測機構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山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9日派員稽查,進行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氣油比檢測,檢測結果不符「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及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緩,並限期94年7月26日完成改善。原告不服,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行政院環保署)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檢測機構檢測人員測試過程有瑕疵,使用非該系統之「
測試頭」測試,經原告技術人員異議後始改正,雖該檢驗人員為經行政院環保署訓練合格、領有證書,但檢測程序具有瑕疵,致影響測試結果。
⒉儀器於測試中電力耗盡,再以另一台儀器測試,兩台儀器測試值是否一致及檢測出的數據準確性必有出入。
⒊檢驗報告書中系統名稱填寫錯誤,應是「真空輔助式」
而非平衡回收系統(舊式),且依據行政院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940005499號函文內容,明確表示油氣回收主管機關進行稽查檢測時,務必有環保局之正式人員在場確認,惟本案檢測過程,環保局人員並無在場及簽核,顯見檢測之程序具有瑕疵。
⒋據立法院95年1月9日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考察「
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會議紀錄結論第二點所示,設備供應與維修服務廠商之服務品質及收費應加以規範,以提供加油站業者裝設該設備後得以正常操作之保障,在未完成前,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擴大於全國實施,應暫緩一年。
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於作成此行政處分前,並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法顯有違誤,不符依法行政之原則。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
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及第56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又按「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第6款規定:「‧‧‧二、油氣回收設施:指卸油油氣回收設備、油槽真空壓力調節閥及加油槍油氣回收設備。‧‧‧。六、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驗測定(以下簡稱氣油比檢測):指加油槍加油時抽取之空氣量與加油量的比率測試。」第8條規定:「加油站應維持加油槍及油氣回收設施有效操作,其氣油比檢測及氣漏檢測應符合下列規定:氣油比檢測(抽氣量/加油量)--合格標準範圍:0.88~1.20(不具備以燃燒或冷凝等方式,處理回填至油槽後多餘油氣之設備者)。‧‧‧」本件原告從事油品買賣業,所屬建成加油站,經臺中市環保局委託之檢測機構力山公司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派員稽查,進行加油站油氣回收功能檢測,其中「油氣比檢測」項目檢測結果合格率僅27.8%,未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3月8日環署空字第0930016797號函釋示之應至少有70%以上符合合格標準,案由被告據以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94年7月26日完成改善,有力山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⑴檢測機構檢測人員測試過程有瑕疵,使用
非該系統之「測試頭」測試,經原告技術人員異議後始改正,雖該檢驗人員為經行政院環保署訓練合格、領有證書,但檢測程序具有瑕疵,致影響測試結果。⑵儀器於測試中電力耗盡,再以另一台儀器測試,兩台儀器測試值是否一致及檢測出的數據準確性必有出入。⑶檢驗報告書中系統名稱填寫錯誤,應是「真空輔助式」而非平衡回收系統(舊式),且依據行政院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940005499號函文內容,明確表示油氣回收主管機關進行稽查檢測時,務必有環保局之正式人員在場確認,惟本案檢測過程,環保局人員並無在場及簽核,顯見檢測之程序具有瑕疵。⑷據立法院95年1月9日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考察「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會議紀錄結論第二點所示,設備供應與維修服務廠商之服務品質及收費應加以規範,未完成前,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擴大於全國實施,應暫緩一年。⑸作此行政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法顯有違誤,不符依法行政之原則。
⒊卷查本案:
⑴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
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為首揭法條所明定,若有違反,即屬可罰。本件臺中市環保局委託之檢測機構力山公司派員於前述事實欄所敘時地稽查原告所屬建成加油站,會同原告員工進行加油站油氣回收功能檢測,其中「油氣比檢測」項目檢測結果合格率僅27.8%,未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3月8日環署空字第0930016797號函釋示之應至少有70%以上符合合格標準,顯示原告未能維持其所屬加油站之油氣回收設施之有效操作,業如前述,有力山公司出具檢驗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洵足採認,被告據以對原告裁處10萬元罰緩,用促踐行改善之義務,並無違法或不當。
⑵關於原告主張檢測機構檢測人員使用非該系統之「測
試頭」測試,且儀器於測試中電力耗盡,再以另一台儀器測試,兩台儀器測試值是否一致及檢測出的數據準確性必有出入乙節,惟查被告於檢測過程中更換加油槍之測試套環,檢測程序並無不當;本案檢測之兩台儀器,均已經專業檢定校正機構校正測試,檢測時亦均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方法執行,檢測結果之準確性應具有可信度。且本件臺中市環保局委託之檢測機構力山公司所使用檢測儀器經校正機構定期校正,有儀器校正報告書影本附原處分卷供佐證,又本件執行檢測人員均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領有油氣回收設備測試人員合格證書,亦有檢測人員之油氣回收設備測試人員合格證書影本可稽,故本件檢測之正確性自毋庸置疑。
⑶有關原告主張檢驗報告書中系統名稱填寫錯誤,應是
「真空輔助式」而非平衡回收系統乙節,惟查依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真空輔助式及平衡回收系統均屬「不具備以燃燒或冷凝等方式,處理回填至油槽後多餘油氣之設備者」,無後處理單元之回收系統,其適用之氣油比檢測合格標準範圍均為
0.88~1.20,並未適用不同之合格標準。已足辨明原告此部份之爭議,況檢測當時,原告之會同檢測人員對於紀錄表上登載之系統型式並無異議,且於紀錄表上簽名確認無誤。
⑷至於原告主張主管機關進行油氣回收稽查檢測時,務
必有環保局之正式人員在場確認,惟本案檢測過程,環保局人員並無在場及簽核乙節,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此即委託行使公權力,又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準此,行政機關如依法規將公權力委託民間團體代為行使,受委託之民間團體自得立於機關之地位,而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據此,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將空氣污染防制之有關事宜(如稽查、檢驗等權限)委託專責之檢驗機構代為辦理。則本件執行稽查檢驗之力山公司既經被告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6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規定,於93年4月30日公告委託其執行臺中市加油站油氣回收設備檢測作業,有上開公告附處分卷可稽;且該公司為行政院環保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字號:第120號),又執行檢測人員均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領有油氣回收設備測試人員合格證書,依上所述,自可獨立行使公權力,執行加油站油氣回收功能檢測工作,而毋庸臺中市環保局人員在場。
⑸另關於原告主張,據立法院95年1月9日衛生環境及社
會福利委員會考察「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會議紀錄結論第二點所示,設備供應與維修服務廠商之服務品質及收費應加以規範,未完成前,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擴大於全國實施,應暫緩一年。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4年9月13日修正發布「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自95年1月1日起,要求全國加油站皆需設置油氣回收設施,並符合管理辦法規定,而立法院考察會議結論,僅屬建議及後續政策思考方向,實無法作為執法根據。
⑹關於原告主張作此行政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因本件違法事實明顯,據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項「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及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二、油氣回收設施:指卸油油氣回收設備、油槽真空壓力調節閥及加油槍油氣回收設備。‧‧‧。六、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驗測定(以下稱氣油比檢測):指加油槍加油時抽取之空氣量與加油量之比率測試。‧‧‧」、「加油站應維持加油槍及油氣回收設施有效操作,其氣油比檢測及氣漏檢測應符合下列規定:氣油比檢測(抽氣量\加油量)合格標準範圍:
0.88~1.20(不具備以燃燒或冷凝等方式,處理回填至油槽後多餘油氣之設備者)。‧‧‧」亦為「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第6款及第8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從事油品買賣業,所屬建成加油站,經臺中市政府委託之檢測機構力山公司於93年10月29日派員稽查,進行加油站油氣回收功能檢測,其中「氣油比檢測」項目檢測結果合格率僅27.8﹪,未達行政院環保署93年3月8日環署空字第0930016797號函釋示之應至少有70﹪以上符合合格標準,案由被告據以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94年7月26日完成改善,此有行政院環保署93年3月8日環署空字第0930016797號函、台中市政府93年4月3日府授環空字第0930065024號公告、力山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及94年7月1日字第0943100013號處分書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47頁及第57頁),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起訴主張:檢測機構檢測人員測試過程有瑕疵,使用非該系統之「測試頭」測試,經原告技術人員異議後始改正,雖該檢驗人員為經行政院環保署訓練合格、領有證書,但檢測程序具有瑕疵,致影響測試結果。儀器於測試中電力耗盡,再以另一台儀器測試,兩台儀器測試值是否一致及檢測出的數據準確性必有出入。而檢驗報告書中系統名稱填寫錯誤,應是「真空輔助式」而非平衡回收系統(舊式),且依據行政院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940005499號函文內容,明確表示油氣回收主管機關進行稽查檢測時,務必有環保局之正式人員在場確認,惟本案檢測過程中,環保局人員並無在場及簽核,顯見檢測之程序具有瑕疵。另據立法院95年1月9日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考察「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會議紀錄結論第二點所示,設備供應與維修服務廠商之服務品質及收費應加以規範,以提供加油站業者裝設該設備後得以正常操作之保障,在未完成前,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擴大於全國實施,應暫緩一年。再被告於作成此行政處分前,並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法顯有違誤,不符依法行政之原則云云,然查:
㈠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
設施之正常運作,為首揭法條所明定,若有違反,即屬可罰,已如前述。本件臺中市政府委託之檢測機構力山公司派員於前述事實欄所敘時地稽查原告所屬建成加油站,會同原告員工進行加油站油氣回收功能檢測,其中「氣油比檢測」項目檢測結果合格率僅27.8﹪,未達行政院環保署93年3月8日環署空字第0930016797號函釋示之應至少有70﹪以上之合格標準,足見原告未能維持其所屬加油站之油氣回收設施之有效操作,此有力山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被告違反規定之事實已明確,被告據以對原告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7月26日前完成改善,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㈡被告於檢測過程中更換加油槍之測試套環,檢測程序並無
不當;本件檢測之兩台儀器,均已經專業檢定校正機構校正測試,檢測時亦均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方法執行,檢測結果之準確性應具有可信度。且本件臺中市環保局委託之檢測機構力山公司所使用檢測儀器經校正機構定期校正,有儀器校正報告書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又本件執行檢測人員均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領有油氣回收設備測試人員合格證書,亦有檢測人員之油氣回收設備測試人員合格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故本件檢測之正確性自無可置疑,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檢驗報告書中系統名稱填寫錯誤,應是真空輔助
式而非平衡回收系統乙節,惟查依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真空輔助式及平衡回收系統均屬「不具備以燃燒或冷凝等方式,處理回填至油槽後多餘油氣之設備者」,無後處理單元之回收系統,其適用之氣油比檢測合格標準範圍均為0.88~1.20,並未適用不同之合格標準,況檢測當時,原告之會同檢測人員對於紀錄表上登載之系統型式並無異議,且於紀錄表上簽名確認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主管機關進行油氣回收稽查檢測時,務必有
環保局之正式人員在場確認,惟本案檢測過程,環保局人員並無在場及簽核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此即委託行使公權力,又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因而行政機關如依法規將公權力委託民間團體代為行使,受委託之民間團體自得立於機關之地位,而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據此,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將空氣污染防制之有關事宜(如稽查、檢驗等權限)委託專責之檢驗機構代為辦理。本件執行稽查檢驗之力山公司既經被告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6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規定,於93年4月30日府授環空字第0930006024號公告委託其執行臺中市加油站油氣回收設備檢測作業,有上開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且該公司為行政院環保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字號:第120號),又執行檢測人員均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領有油氣回收設備測試人員合格證書,依上所述,自可獨立行使公權力,執行加油站油氣回收功能檢測工作時,得不由臺中市環保局人員陪同在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㈤至原告另主張,據立法院95年1月9日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
委員會考察「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會議紀錄結論第二點所示,設備供應與維修服務廠商之服務品質及收費應加以規範,未完成前,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擴大於全國實施,應暫緩一年。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4年9月13日修正發布「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其第3條已規定既設加油站,有關台中縣(市)部分係自93年7月1日起,要求全國加油站皆需設置油氣回收設施,並符合管理辦法規定,而立法院考察會議結論,僅屬建議及後續政策思考方向,尚難作為執法之根據。又因被告認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顯,乃據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項「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此行政處分前,並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法顯有違誤,不符依法行政之原則,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金昌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