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8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素如書記官陳育君通譯陳憲俞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本院錄事,擔任刑事科通譯工作,因投資大陸人士 吳玉琦潘和美張秀琴李美晴吳玉璦 等5人在大陸之土地買賣及健康食品等生意失利,致資金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自己為會首,分別於民國93年2月1日、94年6月1日、94年11月1日,在本院刑事科通譯室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三起互助會,每會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採內標制,其中並虛列潘和美、李美晴、吳玉璦、張秀琴及吳玉琦等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利用台北地院之同事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於:㈠附表二編號2、3、5、6、8、9、10、11、15、16、18、19所示月份,無會員表示標會,且亦無會員詢問得標者之機會,冒用前開人頭之名義或其他活會會員之名義以口頭方式參與競標而得標,再向各該期之活會會員佯稱前開名義人得標,以此詐術致各該期之其他未得標之第一會活會會員 陳鳳英彭雅慧邱秋琴江英英湯貴鈞曾瑞蘭王黎輝楊秋玲 等8人等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該當期會款予甲○○會款共計200萬元。㈡附表三編號2、3、4、
6至9所示月份,無會員表示標會,且無會員詢問得標者之機會,於附表三編號2、3、4、6、7所示月份,以潘和美、李美晴、吳玉璦、張秀琴及吳玉琦人頭會員名義冒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該當期會款予甲○○,復於95年1、2月份,未告知第二會其他會員何人得標而詐得第二會會款,以此方式累計詐得會款共計131萬6000元。
㈢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月份,無會員表示標會,且無會員詢問得標者之機會,以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吳玉琦、張秀琴及李美晴等人頭會員名義冒標第三會會款共計70萬3000元。共計詐得上開三起互助會會款401萬9千元。嗣經第一會活會會員陳鳳英、彭雅慧、邱秋琴、江英英、湯貴鈞、曾瑞蘭、王黎輝、楊秋玲等8人未取得第一會尾會之會款後相互查詢比對,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四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育君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