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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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79號),提起上訴,暨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許,自乙○○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建翔鐵工廠」旁之樹叢進入該工廠內,竊取ㄇ字型鋼樑六支(價值新台幣三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甲○○另承上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下午某時許與翌日下午三時許,以踰越大門方式,侵入 林義敏 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四十三之十號倉庫內,第一次因翻越觀看倉庫物品時,發現有旁人觀看而放棄,第二次翻越進入倉庫後,徒手竊取竹節鋼筋八支,(重約二十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二八○元)後,正欲將上開鋼筋由窗戶丟出時,為林義敏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致未得手,並扣得上開鋼筋(已發還)。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當庭為認罪答辯,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之二、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等調查程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警卷㈠第7頁)、林義敏(警818031卷第4-5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警卷㈠第7頁、警818031卷第7頁)及現場照片8幀及4幀(警卷㈠第10-11頁)及警818031卷第8-9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係自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工廠旁樹叢進入該工廠內,並非翻越圍牆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無訛外(見原審卷第26頁),復有上開工廠旁樹叢之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右下方),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94年6月1日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另被告94年7月11日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即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公訴人雖僅就94年6月1日之犯罪行為起訴,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94年7月11日,復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四十三之十號倉庫內竊盜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㈡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漏未在理由欄說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未及審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仍無視於法令對該等犯行之規範,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56條、第2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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