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仁愛路4段27號1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仁愛路4段27巷18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之皮包一只,犯罪所施用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財物亦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04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20日晚間9時許,駕駛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27號18號,俟車抵該址後,乙○○遂向甲○○表示欲下車向店家取物,請甲○○於該處稍待片刻,並將伊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數位相機1台、信用卡5張、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藍色皮夾1只及現金新臺幣400元等物)暫置車上,豈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將車輛開走,以此方式將乙○○之手提包1只竊取得手。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以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二)物品發還領據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證物照片9張及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至為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僅因一時貪念,偶罹刑網,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衡情並無再犯之虞,請斟酌判處罰金刑期昭懲儆,若符合緩刑之條件,並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檢察官張志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