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37號坑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3月30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則該白實線即為停車線,該路段即屬可停放車輛之路段。
㈡依整體法規範目的而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
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上停車,比照辦理。」,與同條第1項第9款規定「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二者顯非互相排斥之競爭關係,更應認為同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第1項第9款之具體說明,從法適用、解釋原則以觀,更是如此。故抗告人停車時緊靠道路邊緣更無任何間隙,此事實並無爭議,且又停放於可停放車輛之路段,何來顯有妨礙他車通行,基此,抗告人停車地點既屬適法,停車方式亦完全遵循法令,為何仍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機關之異議,實費人疑猜。
㈢又依現場實際觀察,該事故路段為寬廣且有分隔島之省道,
該側有四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於通常狹小之單行道停車時,緊靠路緣即可停車,舉輕以明重,於寬廣路段更是如此,然抗告人緊靠路緣卻遭處分,爾後異議亦遭駁回,殊難理解該判斷之標準為何。再依現場實際測量,最外側之白實線(以下簡稱A線)距離路緣(為13公分高之人行步道)僅有0.8公尺,次外側之白實線(以下簡稱B線)距離路緣約4.0公尺,而距白實線A線約有3.20公尺,抗告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體寬約1.7公尺,又緊鄰路緣停靠,故白實線A、B間仍有約2.30公尺可供通行,對於慢車之通行仍綽綽有餘,並無原裁定所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情事。且該路段屬於較偏僻之省道,平時鮮少人力行駛車輛、獸力行駛車輛通行,抗告人在此處停車,絕無「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情事。
㈣且該停車地點後方原無上述之白實線A,僅有距路緣約4.00
公尺之白實線B,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足見可供停車之距離寬達4.00公尺。此外相關主管機關於94年4月8日於停車地點後方加劃設最靠路緣之白實線A,以抗告人原停車地點後方約40公尺處(例如嘉義消防局、稅捐稽徵處、演藝廳等)之路段為例,經抗告人實際測量後,該新設之白實線A離路緣約1.95公尺,原白實線B離路緣約3.95公尺,換言之,白實線A、B間之距離約有2.00公尺。假設白實線A、B間之車道,即如原裁定所認定為慢車道,則若主管單位認為寬2.00公尺之距離即可通行慢車,則抗告人之停車處尚留有2.30公尺之距離,豈不更可供通行。基此,原主管機關之處分與原裁定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認定顯非的論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3年12月12日21時20分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停車,其停車之位置係跨越路邊白實線,該線道為慢車道,其停車之位置雖緊臨路邊,惟有一半車身則停放於慢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標線佈設示意圖可資參照,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占用慢車道之事實自堪認定,其顯有妨害慢車之行駛,故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規定處分,依法自屬有據。抗告人雖辯稱該路段並無紅黃線禁止停車之標示,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規定,尚有多款禁止停車之規定,尚非以有無設置紅黃線之禁止停車標示為惟一處罰之依據。其次異議人稱其停放車輛之輪胎外側已緊靠路邊緣石,並無違規停車等情置辯,惟其前提應係指得停車之處所,車輛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停車時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如該處已占用車道,不得停車,縱然已緊臨路邊停車,如車身已跨越車道,停於車道阻礙其他車輛之通行,則仍違反交通規則,抗告人所辯尚非可採。又「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法規並未限縮適用於狹路、巷道或停放車輛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逾40公分者之規定,此部分僅係抗告人個人之法律意見,尚非法律規範之本旨,否則於寬闊之道路,如有車輛明顯停於車道阻礙他車之通行,卻無法以該款告發處罰,此並非法律規範之本旨,故抗告人所辯尚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尚無不當,抗告人之異議尚屬無據,爰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經查:㈠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關於停車之規定,該條第1項
係就汽車停車時,若有該項第一款至第十款之情事時即不得停車,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則規定於得停車時,應遵守之事項,並於該條第二項規定停車時「應如何緊靠路側,及與路面邊緣之間距」。從而就該條項規定文義解釋,若有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之情事,既已不得停車,即無再引用該條第2項規定,而認【只要依該條第2項規定停車】,縱有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不得停車之情事,亦得停車。即該條第2項之規定,應係指在「得停車」時,車輛應依該條第2項規定停車。抗告人辯稱【該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並無互相排斥關係,第2項之規定乃係第1項第9款之具體說明,故停車時只要依該條第2項規定緊靠道路邊緣更無任何間隙即為適法」云云,即無可採。從而汽車駕駛人若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依該條第1項第9款規定既已不得停車,即無再援引該條第2項規定而主張【未違規停車】。
㈡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3
年12月12日21時20分,經抗告人將該車輛停放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嗣經嘉義縣警察局以「抗告人駕駛小貨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違規停車」為由予以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下簡稱嘉義市監理站)並以前開違規事實逕行裁決等事實,此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嘉義市監理站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足憑。而抗告人上開自用小貨車停車方向以二白實線(即抗告人所稱之A、B線,下簡稱A線、B線)與路邊及快車道區分;另抗告人停車之位置係跨越A線侵入慢車道,其停車之位置雖緊臨路邊,惟有部分車身仍跨越A線侵入慢車道停放,此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標線佈設示意圖可資參照。即抗告人亦自承其車寬1.7公尺,惟路邊A線與路緣僅距0.8公尺等情,則抗告人將車停放該處,顯有跨越A線占用慢車道之事實,可堪認定。
㈢雖証人即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黃永霖 於原審証述【抗告
人車停放在機慢車道,顯妨礙通行致發生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惟遍查全卷証據資料,均無該處為「機慢車道」之事証。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之1條規定,所謂「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該標線係以白色實線及機器腳踏車圖形劃設之,且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器腳踏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機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若抗告人停車處確係「機慢車道」,依上開規定,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自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則抗告人將車停放該處即有違規定。然觀之卷附現場照片所攝(見原審卷第31頁起),並無劃設機器腳踏車圖形,縱向亦未標寫白色「機車優先」,則該處是否確係【機慢車優先車道】,即非無調查之必要。
㈣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顯有妨害他
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關於「是否有妨害他車通行」應客觀認定,尚不能以「是否發生交通事故」為認定之標準。查抗告人所停放之處所雖跨越A線占用慢車道,但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見原審卷第16頁),該慢車道寬約3.0公尺,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後,該車左側距B線尚留有2.3公尺之間距,則是否「已妨害他車通行」,並非無疑。另嘉義縣警察局94年1月14日嘉縣警交字第0940021096號函所載明「本案依據事故相關資料,現場圖顯示,甲○○先生所駕駛停放之FG-7365號自小貨車係占用機車優先道停車,停放距路面邊線約0.7公尺,另依採証相片顯示,FG-7365號自小貨車已明顯占用機車優先道停車,據此,本局研判甲○○先生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違規停車」等語(附於嘉義市監理站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似僅係以抗告人占用【機車優先道停車】,而做為認定【顯有妨礙他車通行】。惟該處是否確係【機車優先道停車】,並非無疑,已如前述,尚難以該函即認抗告人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車輛停放位置是否確係【占用機車優先道】,而依其停車方式即該車左側距B線尚留有2.3公尺之間距,是否「已妨害他車通行」,均非無疑,有待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另依抗告人所稱「其停放該車時,該停車地點後方原無上述之白實線A,僅有距路緣約4.00公尺之白實線B,相關主管機關係於94年4月8日始於停車地點後方加劃設最靠路緣之白實線A,」等語,是否實情,顯關係抗告人是否違規停車,均有釐清之必要。原審僅以抗告人停車占用慢車道,即認「顯有妨害慢車之行駛」,而認抗告人確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事由,尚有未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就相關事證詳予調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