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之弟 蔡瑞謙 (蔡瑞謙另經判決確定在案)與甲○○分別係址設雲林縣○○鎮○○路○段○○○號日通快遞公司(下稱日通公司)之司機、夜班理貨員工,於民國93年2月23日20時許,雙方在公司內因載運貨物問題發生口角,甲○○乃電話告知主管 林賢璋 上情,蔡瑞謙遂於載貨途中接獲公司斥責電話,因而心生不滿。嗣於同日21時許,蔡瑞謙與其兄乙○○返回日通公司,乙○○竟與蔡瑞謙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二人各持一棍棒衝進公司,蔡瑞謙即持棍棒作勢擊打地面嚇唬甲○○,致棍棒斷掉,甲○○乃往後跑,因被乙○○、蔡瑞謙兄弟擋住而無處可跑,蔡瑞謙即出手毆打甲○○兩側臉部(聲請書誤載為持木棒毆打頭部),乙○○則在旁喊「打死他」,致甲○○受有兩側臉部挫傷、左膝挫傷瘀血(聲請書誤載為頭部外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與蔡瑞謙於上開時地共同至日通公司,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並未持棍棒,亦未在旁喊「打死他」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而證人甲○○之前後證述,雖稍有出入,但對於當天係蔡瑞謙與乙○○一起衝進來後再由蔡瑞謙打伊及乙○○並未打到伊,只是在旁喊「打死他」,乙○○並未將伊跟蔡瑞謙拉開及其被乙○○、蔡瑞謙二人擋住而無路可逃等主要事實大致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證人甲○○之證詞堪信屬實;而由蔡瑞謙於偵查中供稱「本來是我二哥要打甲○○,但被我拉住」等語亦可知被告乙○○原有出手傷害甲○○之意,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雖未出手毆打被害人甲○○,但其與蔡瑞謙共同擋住被害人去路而由蔡瑞謙出手毆打被害人,其並在旁高喊「打死他」,顯見其與蔡瑞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因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詳察,予以判決無罪,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犯罪動機係為弟出氣及被害人傷勢不重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之意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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