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裁定(94年度選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3項、第90條之1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宣告沒收之規定,是對於行為人賄賂或不法利益沒收依據,自應視其所包攬之賄賂事務態樣為何定之,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詳載「被告基於行使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而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交付賄賂,約其一定之行使投票權支持候選人曾 蔡美佐 之事務…」,復於聲請宣告沒收時,援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依前揭說明,被告所包攬者係同條(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賂事務,尚難謂公訴人對被告所包攬之賄賂事務均未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固規定「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證據,負有舉證之責任」,惟依同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據此,法院本於職權負有查明起訴犯罪事實真相之義務。是法院對於檢察官提出之現有證據,亦非不能先依職權調查,檢視被告犯罪是否成立,如現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犯罪成立,法院應再視本案有無繼續查證之空間或可能,而進一步決定究竟是要裁定命檢察官補正,或依職權自行調查,或逕行判決被告無罪,而非尚未就檢察官所提出之現有證據進行查證,即逕行裁定駁回公訴,此非但不符合公益,且令法院審判庭之功能形同虛設,蓋法院承審之案件,如逕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或當庭訊明各涉案關係人、證人即可明瞭案情者,基於迅速發現真實及公益之考量,原非不得由承審法院逕依職權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規定「(檢察官)逾期未補正者,『得』裁定駁回起訴」,而非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文義自明。查本件被告甲○○於偵訊時已坦承係立法委員 曾蔡美佐 之樁腳,伊有幫助曾蔡美佐拉票、扣案之現金是要作為選舉經費使用等語,輔以卷附通訊譯文及扣案現金等證物內容以觀,其相約發放扣案現金之時間地點,均與譯文內容相符,足證被告確實涉嫌重大。而原審法院僅以通訊譯文係影印、資料模糊難辨為由,即棄被告甲○○之部分自白及扣案現金等證物之證據力於不顧,未能就現有證物為進一步調查(如:當庭訊明被告「你的上、下游樁腳各為何人?你的通聯對象為何人?為何身懷鉅款出門之時間地點與通聯內容相符?準備前往何處向何人行賄?等情),亦未能就檢察官提出之通聯記錄中出現之相對人身分立即進行調查,即逕以通聯譯文模糊、檢察官未指明被告行賄對象為何人等為由,駁回本件公訴,實屬率斷,亦坐失迅速發現真實之良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經查:
(一)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規定:
㈠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其期間,宜審酌個案情形及補正所需時間,妥適定之。
㈡法院通知檢察官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明方法,乃因法院認
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故法院除於主文諭知:「應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外,於理由欄內自應說明其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理由,俾使檢察官將來如不服駁回起訴之裁定時,得據以向上級審法院陳明其抗告之理由。
㈢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從形式上觀察,
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調查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
㈣法院駁回檢察官起訴之裁定,依刑訴法第四○三條第一
項規定,當事人若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法院於該駁回起訴之裁定中,應明確記載駁回起訴之理由。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無非在確保檢察官之舉證責任,防止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使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得以貫徹。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參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之立法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一)。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意圖漁利,包攬第89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之1第1項或第91條第1項各款之事務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即包攬行賄事務之對象依序有「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有投票權之人」、「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等,而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基於行使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而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交付賄賂,約其一定之行使投票權支持候選人曾蔡美佐之事務。」,是起訴書所認定,被告所包攬者係上開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賂事務,至為灼然。則原審認「起訴書指出被告所犯者係違反上開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但被告究竟是包攬同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或第90條之1第1項、或第91條第1項各款之事務,『起訴法條未有記載』,即被告所犯罪名及其犯罪態樣究為何者,並不清楚。」云云,固有誤會。
(四)惟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甲○○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並舉出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筆錄(以下簡稱證據編號㈠)、㈡電話通聯紀錄譯文(以下簡稱證據編號㈡)、㈢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1千元、行動電話2支、中華電信SIM卡1張、宣傳墊板5個、宣傳帽1頂、後備幹部學員名冊1本、名單3張、遊行聯絡時間表1張、存款簿1本、內放名單4張之信封1個、宣傳單大張27張、小張84張、重興村黨員名冊1份、路線圖1張等(以上簡稱證據編號㈢)證據為證明之方法。然查:
甲、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罪,須基於漁利之意圖,並有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漁利』,係指利用他人競選從中牟利,而『包攬』係指承包招攬賄選之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申言之,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上開之罪嫌,至少應於「起訴書」指出被告具有「利用他人競選從中牟利之意圖,及承包招攬之行為。」惟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僅泛指被告「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而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交付賄賂,約其一定之行使投票權支持候選人曾蔡美佐之事務。」不僅未記載被告係如何的利用競選而從中牟利,就「意圖漁利」之構成要件要素,顯然付之闕如(且觀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亦與被告如何利用競選而自候選人曾蔡美佐處從中牟利一節,完全無涉)。另就被告承包招攬之時間、地點、及向何人、以何方式承包招攬哪些人士以實行賄選等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事實,亦均屬空白,未加記載。
乙、而檢察官所指出上開證據㈠㈡㈢,從形式上觀察,充其量僅能就被告如何「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選」之要件,提出證明方法而已,就被告如何「意圖漁利」、如何「包攬」等要件,則無何關聯;且就被告如何「意圖漁利」、「如何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事務」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
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未提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就其起訴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罪嫌,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確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此項罪嫌,亦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預備犯之可能,是自亦無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檢察官起訴指出之犯罪事實、證據並其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之可能,經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之證明方法」,該裁定業於94年06月24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檢察官逾期並未補正,乃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其立法目的,詳敘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理由,裁定駁回本件公訴,本院認依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核無不合,是本件抗告意旨稱:法院應依職權先調查證據,再決定是否要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而非尚未調查證據,即逕行裁定駁回公訴云云,顯有誤會立法意旨及目的,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上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㈤之規定,「法院駁回起訴之裁定確定後,具有限制之確定力,非有刑訴法第二六○條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