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8月9日以91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93年6月24日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3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二次因竊盜案件,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5月15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處罰金銀元3千元確定,再經本院於95年1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6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2月9日上6時8分,在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趁店員乙○○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蔘茸酒1瓶(市價新台幣49元,已發還),得手後迅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經店員乙○○發覺後報案,而為警網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追躡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因喝很多酒,神智不清,不記得發生何事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竊取蔘茸酒1瓶乙情,業據證人即全家便利超商店員乙○○於警詢時指證:「我是在2月9日6時8分左右,在‧‧‧全家便利超商值班顧店時,甲○○走進店裡,稱身上沒帶錢要賒帳,我沒有答應他。他到貨架上拿1瓶蔘茸酒,經過櫃台時未結帳即走出店外,我發現後立即追出,他騎上腳踏車快速離去,我當時還要顧店無法取追他,因此馬上報警」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8、9頁),核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線上刑案初報基本資料傳真通報單略以:「被害人報案稱於上記時、地遭嫌疑人竊盜蔘茸酒1瓶而逃逸,經被害人報案,本所0603警網於附近尋找,在上述時、地發現上述嫌疑人形跡可疑,經向前盤查後,在其上衣夾克口袋取出蔘茸酒1瓶,且給被害人指認確切無誤」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並有查獲之蔘茸酒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16、17頁)。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行為時神智不清,不記得發生何事云云,然依證人乙○○前揭證詞,其於竊取前既知情商店員給予賒帳,顯明知該蔘茸酒之所有權係全家便利超商所有,而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主觀認識,被告於竊盜得手後,復能騎乘腳踏車快速離去,直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始為警網追躡逮捕,足認亦有健全之行為控制能力。上開辯解應係卸責諉過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然依上開其他現存之證據,足認其確犯有上開竊盜犯行,本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4日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6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因酗酒無力購買酒類而下手行竊,前於90年11月1日上午甫因在台北市○○區○○○路○段○○號「OK便利超商」內竊取蔘茸酒1瓶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處罰金銀元3千元確定,本次復故態復萌,顯未記取教訓,暨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有限且經被害人具狀領回,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之不佳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 官惠莊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