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聲再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妨害自由案,是捨自訴狀之字眼,杜撰自訴人不同意(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妨害自由自訴案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因而該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妨害自由自訴案自簽請以行政程序處理。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妨害自由自訴案,承審法官涉偽造文書罪,並發交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三)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的自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的行政程序處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等證據。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的自訴狀影本犯罪事實欄:「……被告(即指聲請人甲○○)趁六十號屋主打開大門之際,進入大門並無故潛入自訴人(即該案自訴人 鄭榮專 )五八號屋內,當場為自訴人發覺,自訴人命被告出去,詎被告堅不離去,……」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程序處理影本之說明欄:「……職股已函告被告甲○○聲請不合法,又通知其到庭當庭閱卷復曉諭本件判決程序並無違法,然被告甲○○猶屢次聲請調閱卷宗及開庭審理之錄音帶,並聲請傳喚本股原承辦法官王獻楠對質,一再為上述聲請,致造成本股困擾,爰簽請由本院以行政程序處理,……。」足見自訴人不同意被告進入其住宅,並無聲請人所稱之法院「杜撰自訴人不同意」情事,況且亦不符上揭法定再審理由之任何一項規定。
(二)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南檢朝修94發720號通知影本之主旨及說明,係在通知聲請人,其所「告發王獻楠、 鄚榮專 涉嫌偽造文書乙案,因尚有證據待補足、調查,已經該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指定期限命警局補足、調查中」,僅屬通知性質,則聲請人徒以此通知書憑為聲請再審之依據,尚嫌無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並無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要件均不符合。其據以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