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錦忠 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據聲請人106年8月21日陳報狀所載現住居所地址為:宜蘭縣○○鄉○○路○○○○○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