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92號
106年度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90、2211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
0、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就106年度訴字第869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與106年度易字第1192號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勲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宥勲(起訴書誤載為「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林宥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宥勲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年以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84頁),因被告於上開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獨任法官就106年度易字第1192號案件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就106年度訴字第869號案件,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附表編號一、四部分)、偵訊(附表編號三部分)、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6689號卷第1至3頁;毒偵816號卷第10至11頁;毒偵1990號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4、64、65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
被告105年3月6日簽名捺印之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4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見警6689號卷第5頁、第7至8頁)。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9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被告105年8月25日簽名捺印之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2124號卷第5至6頁、第8頁)㈢附表編號三部分: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見警1615號卷第3至5頁)。
㈣附表編號四部分: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A020022)、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警3442號卷第6頁、第8頁、第10頁)。
四、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一之部分,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5年3月5日20許等語,料是以被告105年6月23偵訊時之供述為據(見毒偵816號卷第11頁),惟被告早於
105年3月6日警詢時即自承:我是在105年3月4日21時許在住處房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6689號卷第2頁),當時記憶應較偵訊時清楚深刻,且被告警詢所陳稱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距離該次採尿時間(105年3月6日20時20分許),尚不到48小時,依一般人體代謝結果,仍有可能出現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警詢陳述為真,俾被告得適用自首之減刑規定(詳後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五、公訴意旨又認附表編號三之部分,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6年4月15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等語,惟被告曾於106年4月11日2時至3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94號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7頁該案判決書,下稱前案),而被告於前案接受採尿之時間為106年4月13日11時15分許,本案此部分被告接受採尿之時間則為106年4月15日20時20分許,前案驗尿報告所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均低於本案(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足認被告在接受前案採尿之後,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本案被告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自106年4月13日11時15分後至106年4月15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前之某時許,公訴意旨應予補充。
六、公訴意旨另認附表編號四之部分,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
106年9月23日15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地點在雲林縣崙背鄉某路邊等語,應是以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偵訊時之陳述為據(見毒偵1990號卷第18頁反面),惟被告早於106年9月23日警詢時即坦稱:我是在106年9月20日夜間在打工之工地施用海洛因等語(見警3442號卷第3至4頁),當時記憶應較偵訊時清楚深刻,且被告警詢所陳稱之施用海洛因時間,距離該次採尿時間(106年9月23日15時38分許),尚不到72小時,依一般人體代謝結果,仍有可能出現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警詢陳述為真,俾被告得適用自首之減刑規定(詳後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4次施用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
4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調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供承本案附表編號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附表編號四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6689號卷第2頁;警3442號卷第3至4頁),是被告對上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考量其尚具悔意,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2次犯行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累犯)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有
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附表所示之4次施用毒品罪,其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擔任菜車隨車人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5000元,與雙親同住,未婚亦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3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距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查獲方式│宣告刑││號│││││├─┼───────┼────────┼──────────┼──────────┤│一│於105年3月4│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林宥勲於105年3月6│林宥勲犯施用第二級毒│││日21時許,在雲│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西│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林縣○○鄉○○│,再吸食所產生煙│螺分局向警自首施用甲│刑肆月,如易科罰金,│││00號之住處(下│霧之方式,施用第│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稱舊庄住處)。│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於同日20時許接受採集│日。││││他命1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5年8月25│以不詳方式,施用│於105年8月25日19時│林宥勲犯施用第二級毒│││日19時50分許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5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警採尿時回溯96│非他命1次。│局臺西分局接受採集尿│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小時內之某時許││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在不詳處所。││非他命陽性反應。│日。│├─┼───────┼────────┼──────────┼──────────┤│三│自106年4月13│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於106年4月15日20時│林宥勲犯施用第二級毒│││日11時15分後至│摻入香菸內點燃後│2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106年4月15日│吸食所產生之煙霧│局西螺分局接受採集尿│刑伍月,如易科罰金,│││20時20分許為警│之方式,施用第二│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採尿時前之某時│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日。│││許,在舊庄住處│命1次。│反應。││││。││││├─┼───────┼────────┼──────────┼──────────┤│四│於106年9月20│以將海洛因摻水混│林宥勲因另案通緝為警│林宥勲犯施用第一級毒│││日晚間某時許,│合後置入針筒內注│逮捕,於106年9月23│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在某工地。│射之方式,施用海│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西│刑柒月。││││洛因1次。│螺分局向警自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於同日││││││15時38分許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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