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人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7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人傑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爰審酌被告與證人 張志平 發生行車糾紛後,在證人張志平車前緊急剎車,造成證人張志平及其後方行車之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證人張志平達成和解,獲得證人張志平之宥恕,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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