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51號
106年度訴字第840號107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慧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續一字第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第1526號、第23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7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2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0日下午2、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電子遊戲場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慶生路口,扣得其所有供其盛裝所施用毒品之殘渣袋1個,並於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5日凌晨
4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7月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8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對面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1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4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6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依據外國文獻之記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食煙霧之方式進入人體後,會代謝產生嗎啡之成分,並經由尿液排出人體外,而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則會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並經由尿液排出人體外,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熱燒烤吸食後,可造成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與可待因等藥物成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92年3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及於96年5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60005063號函示在案。又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於106年7月7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呈陽性反應」;於106年7月1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於106年9月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KH/2017/00000000、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三種情形,而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刑事處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所,旋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顯非5年後再犯者,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分別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四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因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卻還是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數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2萬1千元,已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殘渣袋1個,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盛裝所施用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