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8號106年度家簡字第9號原告 黃秉鱗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被告 黃素敏 被告 黃素英 被告黃 秉輝 被告 蔡秉憲 訴訟代理人 蔡平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107年1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黃素敏、黃素英、 黃秉輝 共有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 黃大炎 之遺產,按附表三所示分配方式欄方法分割。
兩造共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按附表四所示分配方式欄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黃大炎於民國97年9月12日死亡,遺有附表三所示不動產遺產,原告與被告黃素敏、黃素英、黃秉輝均為黃大炎之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分割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本件分割遺產。
二、又兩造共有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因緊臨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且面臨出入使用之道路旁,如不予一起分割,恐影響各共有人之出入與使用,惟僅因被告黃秉輝一人行方不明,以致兩造就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併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
乙、被告黃素敏、黃素英、黃秉輝、蔡秉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黃素敏、黃素英提出不動產贈與契約,同意將其分得之不動產遺產及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亦同意依被告黃素敏、黃素英之應繼分權利而換算土地價值,並以現金補償分配與被告黃素敏、黃素英二人;被告蔡秉憲表示同意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分割位置為最北側土地等語。
丙、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黃素敏、黃素英、黃秉輝、蔡秉憲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素敏、黃素英、黃秉輝均為黃大炎之法定繼承人,已如上述。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參酌兩造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尚無不合。
三、又「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法亦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
6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就原告與被告黃素敏、黃素英、黃秉輝共有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黃大炎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此,原告請求依附表一、二所示公同共有潛在之應繼承權利,並參酌原告與被告黃素敏、黃素英等人意願、以及被告黃秉輝應受分配之權益,依附表三之不動產分配方式欄方法分割,自無不合,乃諭知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共有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雖非被繼承人黃大炎之遺產,惟該不動產緊臨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且位處各共有人出入使用之道路旁,如不予分割,恐影響各共有人之出入與使用,僅因被告黃秉輝一人行方不明,以致兩造就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應有的經濟效益,兼顧前項遺產共有人出入使用,並參酌共有人意願,乃依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分配方式分割,乃諭知主文第2項所示。
六、再者,分割遺產或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可由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均可,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共有物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等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遺產之應繼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乃酌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應負擔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曉佩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子女│├────────┼─────────┤│黃大炎│黃秉輝││97.9.12亡├─────────┤││黃秉鱗││配偶├─────────┤│ 黃玉女黃炳賢 ││51.1.2亡│49.10.16亡、絕嗣││├─────────┤││ 黃秀鳳 │││36.1.6亡、絕嗣││├─────────┤││ 黃青 │││43.6.26亡、絕嗣││├─────────┤││黃素敏││├─────────┤││黃素英│└────────┴─────────┘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權利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1│黃秉輝│1/4││├──┼─────┼──────┼───────┤│2│黃秉鱗│1/4││├──┼─────┼──────┼───────┤│3│黃素敏│1/4││├──┼─────┼──────┼───────┤│4│黃素英│1/4││└──┴─────┴──────┴───────┘附表三:遺產(106年度家訴字第28號)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分配方式││││(平方公尺)│││├──┼──────┼──────┼────┼────────────┤│1│雲林縣西螺鎮│807.46│全部│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社西段268地│││6年8月21日螺測地字第12│││號土地│││6100號複丈成果圖,即:││││││⑴附圖編號A土地、605.60││││││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⑵附圖編號B土地、201.8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秉輝取得。││││││⑶原告各補償被告黃素敏、││││││黃素英新台幣100萬9325││││││元。│├──┼──────┼──────┼────┼────────────┤│2│雲林縣西螺鎮│47.70│全部│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社西段261地│││6年8月21日螺測地字第12│││號土地│││6100號複丈成果圖,即:││││││⑴附圖編號C土地、35.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⑵附圖編號D土地、11.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秉││││││輝取得。││││││⑶原告各補償被告黃素敏、││││││黃素英新台幣5萬9625元││││││。│├──┼──────┼──────┼────┼────────────┤│3│雲林縣西螺鎮│102.93│全部│⑴分歸原告取得。│││社西段9建號│││⑵原告各補償被告黃素敏、│││建物│││黃素英、黃秉輝新台幣2││││││萬5000元。│││││││└──┴──────┴──────┴────┴────────────┘附表四:共有物(106年度家簡字第9號)
┌─────────┬──────┬────┬────────────┐│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分配方式│││(平方公尺)│││├─────────┼──────┼────┼────────────┤│雲林縣○○鎮○○段│80│⑴│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260地號土地││黃秉鱗│6年8月21日螺測地字第12││││1/4。│6100號複丈成果圖,即:│││││⑴附圖編號E土地、20平方││││⑵│公尺,分歸被告蔡秉憲取││││蔡秉憲│得。││││1/4。│⑵附圖編號F土地、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⑶│⑶附圖編號G土地、10平方││││黃秉鱗、│公尺,分歸被告黃秉輝取││││黃素敏、│得。││││黃素英、│⑷原告各補償被告黃素敏、││││黃秉輝等│黃素英新台幣5萬元。││││4人公同│││││共有1/2│││││。││└─────────┴──────┴────┴────────────┘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額(新台幣)
㈠106年度家訴字第28號┌──┬─────┬──────┬───────┐│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額│├──┼─────┼──────┼───────┤│1│黃秉輝│1/4│8813元│├──┼─────┼──────┼───────┤│2│黃秉鱗│1/4│8815元│├──┼─────┼──────┼───────┤│3│黃素敏│1/4│8813元│├──┼─────┼──────┼───────┤│4│黃素英│1/4│8813元│├──┴─────┼──────┴───────┤│訴訟費用總金額│35254元│└────────┴──────────────┘
㈡106年度家簡字第9號┌──┬─────┬────────┬───────┐│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額│├──┼─────┼────────┼───────┤│1│黃秉鱗│1/4│250元│├──┼─────┼────────┼───────┤│2│蔡秉憲│1/4│250元│├──┼─────┼────────┼───────┤│3│黃秉鱗│黃秉鱗、黃秉輝、│125元│││黃秉輝│黃素敏、黃素英等│125元│││黃素敏│四人公同共有1/2│125元│││黃素英││125元│├──┴─────┼────────┴───────┤│訴訟費用總金額│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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