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毓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毓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于毓宏因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萌生自殺之念頭,而於民國106年7月4日17時許前往雲林縣○○市○○路○○○巷○○號中油加油站購買汽油2瓶後,同日18時許返回其與母親 龔秀娥 同住之雲林縣○○市○○里○○路○○○巷○○號住處內,先藉故要龔秀娥下去1樓避免遭受波及,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2樓房間內潑灑汽油後隨即以打火機點燃,火勢獨立燃燒後使該住處2樓樓梯間、神明廳、走廊、臥室、倉庫部分天花板燒失、部分牆壁煙燻積碳或受燒變形、窗戶玻璃受燒破裂、物品受燒炭化,經雲林縣消防局據報至現場撲滅火勢,未使該住處喪失主要功能而未遂。經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47頁、118頁),核與證人龔秀娥之證述(警卷第4-5頁,偵卷第16-17頁)相符,並有雲林縣消防局
106年8月2日雲消調字第1060009563號函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偵卷第20-6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11-13頁)、監視器光碟在卷可憑。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補強證據均屬相符,足信為真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本件雖因燃燒造成部分牆壁等部分燒失,然因消防隊據報至現場撲滅火勢,燃燒面積約10平方公尺,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憑(偵卷第36頁),並未喪失其作為住宅之效用及功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至於住宅內因此燒燬之物品,均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本件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輕微,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本件雖著手於放火燒燬住宅,然該處為其與母親同住之
住宅,被告並非出於洩憤或報仇而為本件犯行,其行為舉止已有違反常理之情況。再經辯護人提出被告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3頁),及本院函調被告相關精神疾病就診紀錄(本院卷第57-79頁),被告自106年5月起,固定在該院進行精神科門診,並診斷有幻覺及妄想症狀、情緒及睡眠障礙等精神病狀態,顯見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前,已經出現相關精神病症。
⒉經本院就被告於行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送請長庚紀念醫院
嘉義分院鑑定,由鑑定機關綜合被告之生活史、家庭史、物質使用狀況、人格特質、精神病史等資料,並進行心理測驗、智力測驗、常識測驗、班達測驗,及就被告前科、本件犯案經過等因素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原智力可能為中下或中等程度,然因長期濫用毒品產生嗅幻覺、聽幻覺、被害妄想和被監視妄想等精神病症,認知功能因而退化,目前已達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其於106年5月開始因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而失眠,心情低落,並因心情痛苦而以服用大量安眠藥及跳河等方式自殺,並因此前往醫院就診,但服藥遵從性不佳,且仍繼續施用毒品,症狀未能改善,案發時因持續失眠且精神不好,覺得活著沒有意義而企圖引火自殺,雖知引燃汽油後會造成災害,而請母親下樓後縱火,然其行為當下並未慮及縱火可能產生之公共危害及違法性,過程中並因被火灼傷,畏懼火燒而逃離現場,故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較常人減低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14頁)。
⒊上開鑑定報告綜合評量被告之各項心理及生理因素,並參考
被告之生活紀錄,再與被告本件犯罪經過對照,就其鑑定之方式及程序而言,並無不適當或顯然悖於卷內證據之處,且鑑定人為精神科醫師,於鑑定之資格及經驗上,均屬具有專業知識及職能之人,是上開鑑定結果自堪採信。是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至於辯護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因本件被告犯行經上開遞減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與被告犯罪情狀(詳下四部分所述)對照以觀,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感,尚無再予酌減之必要,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以汽油點燃方式引燃火勢,其危險性不低,如果發生延燒,恐波及無辜,雖被告出於自殺之目的而為本件犯行,然仍應慮及公共安全之重要性,幸得火勢即時撲滅,燃燒狀況並不嚴重,亦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並斟酌被告精神狀況不佳,長期受失眠等精神病症所苦,而其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曾有偽造文書、毒品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被告放火燒燬自己與母親同住之住宅,於放火前先支開母親,其目的在於自殺甚明,尚無波及他人之意思,犯罪情節及動機並非嚴重,又被告此等違常舉動,實與其精神病症不脫關係,而此等精神疾病並非透過長期監禁所得以改善,施以刑罰實非矯正被告行為之最佳途徑,亦無法達到保全社會之目的,就被告可能因精神疾病而導致公共危險之行為,仍宜以定期精神治療為根本解決之道,除非被告有抗拒精神治療,非與社會隔絕而無法杜絕其再犯之情況,應以促使被告規律接受精神治療為較適處遇,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尚輕,且並無相關前科紀錄,並斟酌鑑定報告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完成精神治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俊
法官陳韋仁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