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43號聲請人瑞士PAMPSA公司代理人 廖雍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謝思諒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案被告利用銷售聲請人之黃金及保證卡在台進行吸金,造成國人重大損害,而被告所銷售之黃金及保證卡有仿冒聲請人商標之情,就被告侵害商標權,聲請人已提出告訴,為能逐一辨識被告所銷售之黃金及保證卡,爰聲請閱覽本件刑事卷宗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各規定觀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者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中並非是告訴人,亦非該案之被告或辯護人或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依上開說明,不得聲請閱卷,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