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慶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中午1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2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與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王慶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3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7日戒治期滿。其刑事責任部分,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可證。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㈡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實體事項㈠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
第5頁至第6頁),核與證人 蔡龍淇 證述(警卷第8頁至第11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於106年9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數值為94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1836ng/mL(安非他命類結果判定為陰性)等情,則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卷第23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考(偵卷第18頁)。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為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以「閾值」作為判定標準。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該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該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之限制(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尿液經確認檢驗結果,雖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判定為陰性,然前開數值已逾檢驗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40ng/mL),依上開說明,被告尿液中確實存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與被告自白曾於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此外,被告於採尿同日經員警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有卷附本院106年聲搜字第637號搜索票(警卷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扣案物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7張(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可參,附表扣案物亦得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
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
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電子花車司機及幫忙收割農作物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已婚、育有1成年子女,家裡尚有父親及哥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㈤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文號│││││││├──┼─────┼───┼────────┼─────┤│1│海洛因(驗│1包(│1包經檢驗含第一│衛生福利部│││餘含袋重)│0.46公│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草屯療養院││││克)│,淨重0.2625公克│草療鑑字第│││││(驗餘淨重0.2607│0000000000│││││公克)│號鑑驗書(││││││偵卷第19頁││││││)│├──┼─────┼───┼────────┼─────┤│2│海洛因注射│1支│││││針筒││││││││││││││││├──┼─────┼───┼────────┼─────┤│3│安非他命吸│1組│││││食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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