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 伍小包 (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捌壹玖公克、零點零 陸参伍 公克、零點壹参陸捌公克、零點壹貳壹壹公克、零點零柒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勺子捌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 伍包 (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捌壹玖公克、零點零陸参伍公克、零點壹参陸捌公克、零點壹貳壹壹公克、零點零柒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勺子捌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復於97年3月20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
97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20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小包(淨重各為0.0843公克、0.0673公克、0.1405公克、0.1241公克、0.0769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819公克、0.0635公克、0.1368公克、0.1211公克、0.0716公克)、勺子8支及空夾鍊袋2大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各1份。
㈢扣案之海洛因5小包(淨重各為0.0843公克、0.0673公克、
0.1405公克、0.1241公克、0.0769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819公克、0.0635公克、0.1368公克、0.1211公克、0.0716公克)、勺子8支。
㈣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2887號鑑定書1份。
三、被告供稱扣案之空夾鏈袋2大包,係其夫 陳俊仁 所有,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空夾鏈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