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6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份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員林交流道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在臺中縣新社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取得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電腦SKYPE軟體聊天室詢問乙○○是否要援交,價碼為每小時三千元,並要求乙○○至ATM前用提款卡依指示操作,憑以確認身份,致乙○○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七千五百十一元至甲○○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上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之供述。
(三)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然為貪圖私利,任意交付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純,但罔顧此舉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其交付之帳戶資料數量只有一個,但卻造成被害人乙○○受騙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尚未能賠償該被害人損害,然亦念及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犯後態度非差,且被告所得利益不豐,被害人損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仁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