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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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川 」、「瘦子」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14日16時許,由乙○○駕駛不知情之 陳明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綽號「瘦子」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綽號「阿川」之人,共同至臺中縣○○鄉○○村○○路○○號之1前空地,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空地之鋼板(長2.55公尺、寬0.76公尺、厚1.5公分)4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得手後,將鋼板放置於前揭自用小貨車上,由綽號「瘦子」及「阿川」之人載往他處變賣,綽號「阿川」於翌日將變賣鋼板所得款項2000元交予乙○○。嗣經甲○○報案,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川」、「瘦子」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與他人結夥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且衡酌被告素行非佳,本件竊盜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