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7年度司拍字第1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e起貸】專案貸款增補條款等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以:原本每月本息新台幣(下同)27,000元時其均正常繳納,於96年起突然調至36,000元,造成其遲延繳納,然僅遲延2個月,相對人後亦已同意抗告人繼續繳款等情為由,惟依兩造所簽定貸款契約書第6頁第3章第4條約定,抗告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相對人得隨時減少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則依前開貸款契約書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本息,而縱相對人之後有同意抗告人繼續繳款,惟此乃涉及系爭借款清償期變更之實體問題,仍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王耀興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以上係按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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