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6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1年又15日、6月而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97年5月18日12時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見丙○○所有停放該址,疏未將鑰匙取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即下手竊取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使用。
(二)97年5月27日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彰化基督教醫院第1期觀察室第16病床上,趁乙○○疏未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信用卡各1張、金融機構提款卡2張、現金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將身分證及現金以外物品,丟棄在不詳地點路旁。
(三)97年6月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20樓2209號病房廁所內,趁 何水 疏未注意之際,竊取何水所有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嗣於97年6月6日17時30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遇警執行肅竊勤務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丙○○之機車1輛(含鑰匙1支)、乙○○之身分證1張、何水之行動電話1支。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甲○○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即何水之媳婦、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迭次再犯,所竊取之物部分由被害人領回,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財物雖價值較高,惟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應無於量刑明顯區別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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