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陳淑芬 律師 陳曉祺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何豐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4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即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97萬2,132元、486萬660元、1,057萬1,054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核與兩造間就①桃園縣○○鎮○○路○○號建物全部(○○○鎮○○○段埔心小段4574建號),及其共用部分:同上小段459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5、同上小段459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52;②桃園縣○○鎮○○路○○巷○號2樓之1號建物全部(○○○鎮○○○段埔心小段4578建號),及其共用部分:同上小段459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1、同上小段459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52;③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10-205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25042等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有關;而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乃借名登記予被告,已對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目前審理案號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49號),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4
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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