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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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6年上訴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之2(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98號、96年度重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2、8034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5年度偵字第9010、11200、14509號,95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加重強盜部分撤銷。
己○○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䦉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於強制戒治期間屆滿3個月後,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同法院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90年1月24日期滿而執行完畢。乙○○前曾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0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5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3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庚○○前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己○○前曾於8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因而撤銷上開竊盜案件之假釋,二罪接續執行,於93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3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甲○○前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2年7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緣丑○○於93年中秋節前某日,向其女友之弟弟己○○(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劉德鑫 )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除交付汽車駕駛執照供留置外,並簽發合計面額6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嗣因無法依約清償,己○○即持丑○○所簽發之本票,向丙○○、 何長軒 稱:因丑○○欠款,希望一同前往討債等語。丙○○、己○○、何長軒三人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3年中秋節當日(9月28日),前往丑○○所租住之臺中市的蝴蝶谷飯店某房間內,以「不還錢即加以毆打」等危害身體之言詞恫嚇丑○○,致丑○○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使丑○○在上開恐嚇下,不得不被迫去電請求其父親代為清償,並被帶至丑○○哥哥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向丑○○之父親取得3萬元後,丙○○、己○○、何長軒三人方離去(己○○、何長軒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三、丙○○、乙○○、庚○○、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30日之前數日,由丙○○向 曾志成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佯稱與癸○○間有債務糾紛要討債,提供癸○○所使用之6S-580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約定曾志成於看到上開車牌號碼時,立即告知丙○○等人。曾志成即基於與丙○○、乙○○、庚○○、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同意於看到上開車牌號碼時,立即告知丙○○等人。嗣於93年12月30日中午某時,曾志成在臺中市○區○○街篤行市場附近發現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即以電話通知己○○,己○○即與丙○○、乙○○、庚○○聯絡,由丙○○駕駛租用之不詳車牌號碼的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庚○○、己○○,且丙○○持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之疑似槍枝形狀之物品(未扣案,無法判定是否為槍枝及有無殺傷力)、乙○○持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之警用鐵質甩棒、庚○○攜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之警用鐵質甩棒及疑似槍枝形狀之物品(未扣案,無法判定是否為槍枝及有無殺傷力)、己○○攜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前往上址,並約定曾志成騎乘機車在該處前50公尺之巷口等候圍堵。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癸○○自其綽號「阿添」之友人處離開,將其所攜帶現金20萬元及手提電腦1臺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腳踏板後,欲開啟左前方之駕駛座車門駕車離開時,丙○○、乙○○、庚○○、己○○見狀,迅即持上開兇器靠近癸○○,喝令癸○○「不要動」等語,並由丙○○持槍狀物品抵住癸○○背部,欲將其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經癸○○極力掙扎,竟遭庚○○以警用鐵質甩棒往癸○○頭部敲擊,致其受有頭部3至4公分撕裂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手段,至使癸○○不能抗拒,丙○○即要己○○駕駛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離去。嗣癸○○趁隙往巷口逃跑,丙○○、乙○○、庚○○見狀在後追趕,癸○○隨遭埋伏於巷口之曾志成攔下,由丙○○喝令癸○○坐上曾志成所騎乘之機車,並由曾志成與庚○○以前後夾住癸○○之三貼方式,完全控制癸○○自由,再以機車將癸○○載回丙○○所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的自用小客車停放處(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載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然癸○○一下機車即趁機逃逸,丙○○等人見狀在後追趕,但發現癸○○逃進臺中市○區○○路1段406號 鐘錶行 內躲避,丙○○、乙○○、庚○○方搭乘丙○○所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的自用小客車離去,而曾志成則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鐘錶行老闆見癸○○受傷,遂協助呼叫救護車將癸○○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丙○○於離開上處後,又以電話指示己○○將車牌號碼癸○○所有之6S-5809號自用小客車開往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附近之皮爾卡登大樓地下室停放,並約定於該處會合。4人會合後,丙○○乃將癸○○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現金及手提電腦1臺取走,並將手提電腦分給己○○,丙○○於分配完畢後,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之租屋處停放。嗣經癸○○不斷請求,丙○○始於94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忠明路口,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癸○○。己○○在上開加重強盜行為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此犯罪前,於95年4月14日警詢時向製作筆錄之小隊長丁○○陳述犯行經過並表明其與丙○○、乙○○、庚○○、曾志成均為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丙○○、乙○○、庚○○、何長軒、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緣丙○○曾欲向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因寅○○恰無海洛因可供販售,而轉介丙○○向綽號「 小四 」之 沈世雄 購買。惟丙○○於交付價金25萬元予沈世雄後,並未自沈世雄處取得真正之海洛因,又無法尋得沈世雄,因而懷恨在心,遂與乙○○、庚○○、何長軒、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間某日,由丙○○駕駛其指示甲○○自祥龍租賃汽車公司租用之C-RV休旅車,搭載乙○○、庚○○、何長軒、甲○○,分持持球棒、電擊棒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物品,前往寅○○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之租屋處外守候。嗣因寅○○友人 劉德亮 之女友甫自上開處所離去,丙○○、乙○○、庚○○、何長軒、甲○○即趁機侵入寅○○上開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藉詞脅迫寅○○代沈世雄清償,寅○○原本不答應,但其見丙○○、乙○○、庚○○、何長軒、甲○○身上均持有上開兇器,其人單勢孤,不可能抵抗,又正好氣喘病發作躺在地上無法動彈,且其當時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中,亦恐丙○○等人報警前來逮捕,丙○○等人乃以此多人持械脅迫方式,使寅○○不能抗拒,不得已而向在場之友人劉德亮借款15萬元(由劉德亮持提款卡領取交付,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萬元)交付後,丙○○、乙○○、庚○○、何長軒、甲○○始離去該租屋處(何長軒、甲○○就此部分,因與已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免訴確定在案)。
㈡、丙○○因曾向子○○所開設之合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合運公司)租用汽車,積欠租用汽車之租金遭子○○催討,心生不滿,遂夥同乙○○、庚○○、何長軒、甲○○(何長軒、甲○○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以95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8年8月確定),承前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27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合運公司(同時亦供子○○、 劉淑卿 夫妻居住使用),利用合運公司職員壬○○上班打開鐵門之際,由乙○○持MP4玩具衝鋒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雖不具殺傷力,惟長約55公分、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何長軒持 烏茲 玩具衝鋒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雖不具殺傷力,惟長約40公分、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押住壬○○而進入上址公司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丙○○、庚○○、甲○○亦隨同進入上址公司內(侵入住宅部分亦未據告訴),同時庚○○、甲○○依序亦分持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支、伸縮警棍1支,何長軒旋即以預先備妥之膠帶1捲、手銬1副矇住、銬住壬○○之雙眼、雙手後,再以前開膠帶將壬○○綁在上址公司內客廳椅子上,丙○○隨即敲在上址公司房間內睡覺即子○○、劉淑卿房間之房門,子○○一開門,乙○○即以前開MP4玩具衝鋒槍抵住子○○背部,丙○○再以前開膠帶、另一副手銬矇住、銬住子○○雙眼、雙手,並脅迫劉淑卿自前開房間出來並坐在客廳椅子上不許亂動,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壬○○、子○○、劉淑卿均不能抗拒後,丙○○喝令交出先前租用5Q-8682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租車時所簽之80萬元本票及5Q-8682號車牌0面(該車牌先前因乙○○將之懸掛於另一自用小客車上,經警查獲而由子○○領回),及上址公司內價值約1萬餘元之監視器主機1臺(上述財物均屬子○○所管領使用),壬○○、子○○因雙眼均遭膠帶矇住,遂由劉淑卿將上開財物品所在位置告知丙○○,丙○○強取上開財物後,再以需用現金給付乙○○、庚○○、何長軒、甲○○走路工工錢,要脅子○○再交付現金,子○○於仍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附和稱身上無現金、但劉淑卿帳戶尚有5萬餘元存款可供提領,並附和稱事後願再籌25萬元存入劉淑卿帳戶供其等5人提領,丙○○進而又強取子○○所有之郵局、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劉淑卿所有之臺中五權郵局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並令劉淑卿告知密碼。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丙○○、乙○○、庚○○、何長軒、甲○○始將子○○、壬○○解綁及手銬而後離去,對壬○○則未取得財物而未遂。何長軒旋即與丙○○、乙○○、庚○○、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丙○○、乙○○、庚○○、甲○○並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何長軒持前開劉淑卿之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金錢後供5人朋分花用,何長軒遂於同日上午11時某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忠明南路口附近之彰化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跨行提款方式輸入密碼操作該提款機,使之誤認為劉淑卿親自操作,而交付現金,何長軒以此不正方法接續3次各提領劉淑卿所有之2萬元、2萬元、1萬2千元,合計提領5萬2千元,得手後,何長軒再至臺中市○區○○路與忠明路口處與丙○○、乙○○、庚○○、甲○○會合並朋分前開5萬2千元而花用一空。
五、丙○○前自寅○○處強取得15萬元後食髓知味,又另行與乙○○、庚○○、甲○○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95年1月17日凌晨,由丙○○駕駛自祥龍租賃汽車公司承租之C-RV休旅車,搭載乙○○、庚○○、甲○○,至寅○○常常出入之臺中市○○區○○路與上石巷口「萊德電動遊戲場」前守候。嗣見寅○○騎乘機車出現,即由乙○○持電擊棒,庚○○、甲○○持球棒,毆打寅○○至頭破血流,並將寅○○之上排牙齒打落7、8顆,且將寅○○眼睛以膠帶矇住,以手銬將寅○○銬住,致寅○○不能抗拒後,將寅○○強押於上開C-RV休旅車的前後座間腳踏處,將車開至丙○○位於臺中市○區○村路○○○路口之租屋處,在該處逼迫寅○○交付25萬元,始要加以釋放,寅○○不堪凌虐,乃以購車為由電請其母親卯○○自臺中縣○○鎮○○街家中,攜帶現金25萬元至寅○○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之熊貓建設大樓租屋處交付(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到丙○○租屋處交付),丙○○並電請不知情之劉德亮到其租屋處會合,再與劉德亮一起前往寅○○位於臺中市○○區○○路之熊貓大樓租屋處門外,於同日下午3、4時許自卯○○手上取得現金25萬元,再回到丙○○之租屋處。然丙○○猶要寅○○找出沈世雄,寅○○遂佯稱可找到與沈世雄接近之綽號「鴿子」之友人,丙○○始讓甲○○於同日下午4、5時許開車帶寅○○外出,於同日下午6、7時許車行至南投縣草屯鎮時,寅○○趁隙跳車逃逸,始行脫困。
六、丙○○另行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4年12月間某日,在其當時居處,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寄託,由「老大」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換發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口徑8MM土造子彈至少1顆以上予丙○○,丙○○即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嗣因丙○○要搬家至其女友 劉倩雲 位於臺中市○○區○○路439之17巷2弄1號6樓之2住處,乃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其委由不知情之甲○○於95年2月7日向昱騰租賃小客車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後,丙○○、甲○○、 簡伯宇 (簡伯宇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於95年2月11日凌晨因與警方發生追逐,丙○○乃在臺中市○區○村路○○○○街口攜帶上開槍、彈下車後隨身藏放,迄至95年4月18日凌晨,改將上開槍、彈藏置於臺中市○○區○○路、光明路口。嗣丙○○於95年4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39之17巷2弄1號6樓之2為警拘提到案後,迄至95年5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始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光明路口查扣上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口徑8MM土造子彈1顆(業經送鑑試射後僅餘彈殼)。
七、丙○○自90年1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下旬間某日起,至95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39之17巷2弄1號6樓之2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菸,再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1天施用2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下旬間某日起,至95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其產生霧化氣體,再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1天施用2次。嗣於95年4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拘獲丙○○,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40.75公克,包裝重7.0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40個、空夾鏈袋21包、葡萄糖2包、葡萄糖1罐、油壓鑄模機1臺、 貴夫人 食品調製機1臺,及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分別為1.1公克、0.8公克)、玻璃球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臺、藥鏟1支。並取得丙○○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八、丙○○、乙○○、庚○○、己○○、曾志成、何長軒、甲○○之前開犯行,因危害臺中地區治安重大,經警組專案小組監控,陸續為如下之緝捕:
㈠、於95年1月14日晚間9時50分許,經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3段77號愛車族汽車維修保養服務中心查獲何長軒,並在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供本案上開犯罪事實欄四、㈡犯行所用之烏茲玩具衝鋒槍1枝(含彈匣1個)、MP4玩具衝鋒槍1枝(含彈匣1個)、電擊棒1支、瓦斯鋼瓶1個,並另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信號發射器1支、X9-7657號車牌0面、行動電話1支(NOKIA廠牌)及黑色運動短褲1件。
㈡、於95年2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安順飯店前,欲攔下丙○○、甲○○所乘坐之8205-NC號自用小客車之際,丙○○駕駛該車與警方追逐,並於臺中市○區○村路○○○○街路口處附近棄車逃逸,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甲○○在臺中市○○區○○○路○段64之4號金錢豹酒店停車場為警查獲,並帶同警方在棄置於上址之8205-NC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供本案犯罪事實欄四、㈡犯行所用之手銬2副、伸縮警棍1支、瓦斯鋼瓶1個,並另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疑似手榴彈2枚、手銬1副、電擊棒2支、行動電話3支(其中NOKIA廠牌2支、WINII廠牌1支)、安全帽1頂、改造子彈1顆、鴨舌帽1頂、西瓜刀1支、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管1支、塑膠吸管1支、尼龍繩1包、望遠鏡1支、手提箱1個、側背包1個、棒球棍3支、上衣5件、褲子1件及發票3張。
㈢、於95年4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經警持拘票在臺中市○區○○○街○○○號13樓12307室拘獲庚○○,並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2支(其中NOKIA廠牌1支、國際牌1支)。
㈣、於95年4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拘票,在臺中市○○區○○路439之17巷2弄1號6樓之2拘獲丙○○,並扣得丙○○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40.75公克,包裝重7.0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40個、空夾鏈袋21包、葡萄糖2包、葡萄糖1罐、油壓鑄模機1臺、貴夫人食品調製機1臺,及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分別為1.1公克、0.8公克)、玻璃球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臺、藥鏟1支;及丑○○汽車駕駛執照1枚,暨與本案犯罪無關之 趙燕鈴 身分證1枚、行動電話4支(其中MOTOROLA廠牌1支、NOKIA廠牌3支)、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橡膠子彈2包計195顆、不具殺傷力之鋼珠1包、瓦斯鋼管17支。
㈤、於95年4月19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拘獲乙○○。
㈥、於95年5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拘獲曾志成。
九、案經子○○、壬○○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報告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丙○○、己○○、甲○○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被告丙○○、己○○、甲○○及其辯護人,就以下論述關於有罪部分,於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公訴人所舉所有言詞陳述及書面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證人之供述及文書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乙○○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屬傳聞證據,除有例外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共同被告丙○○、庚○○、己○○、曾志成、何長軒、甲○○及證人癸○○、寅○○、沈世雄、卯○○、子○○、劉淑卿乃被告乙○○以外之人,關於共同被告丙○○、庚○○、己○○、曾志成、何長軒、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癸○○、寅○○、沈世雄、卯○○、子○○、劉淑卿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既否認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陳述並無同法第159條之3各款所列之情形,亦未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乙○○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共同被告庚○○、何長軒、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證述及證人寅○○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庚○○、何長軒、甲○○、證人寅○○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有關被告乙○○之證據。
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曾否認證人壬○○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然嗣於96年7月26日原審審理時已不再爭執證人壬○○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對於公訴人所舉書面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證人壬○○之供述及其其卷內文書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庚○○部分:
㈠、證人寅○○乃被告庚○○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既否認證人寅○○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陳述並無同法第159條之3各款所列之情形,亦未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庚○○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寅○○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寅○○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且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本院審酌證人寅○○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有關被告庚○○之證據。
㈢、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公訴人所舉所有言詞陳述及書面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除證人寅○○以外之證人的供述及文書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共同恐嚇被害人丑○○部分:訊據被告丙○○對其與己○○、何長軒共同於93年中秋節當日在臺中市的蝴蝶谷飯店某房間內,以「不還錢即加以毆打」等語恐嚇被害人丑○○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己○○、何長軒供證情節一致,並與被害人丑○○於警詢之指述吻合,且有被害人丑○○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乙○○、庚○○、己○○共同對被害人癸○○加重強盜取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乙○○、庚○○、己○○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分持槍枝形狀之槍枝、警用鐵質甩棒、西瓜刀等兇器,與曾志成共同圍堵被害人癸○○,經癸○○極力掙扎,且遭毆打成傷,趁隙逃跑之際,丙○○乃指示己○○將癸○○所有車輛駕駛離去,開往上開皮爾卡登大樓地下室停放,又由丙○○將車上所放現金及手提電腦取走,將手提電腦交付予己○○,再將車輛駛往丙○○租屋處停放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各一份存卷可稽,足證彼等自白之犯案過程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至為明確。
㈡、被告己○○自首部分:被害人癸○○於95年4月28日警詢時陳稱:其於遭上開時、地遭強盜取財後,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而警察有去查看其傷勢,其有稍微向警察提起其車輛遭搶,被人砍傷,其以為那樣就算報案,所以沒有去派出所開據失竊聯單及報案證明(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偵字第0950052657號卷第130、131頁)等語。足見被害人癸○○於案發當日,並無告知警方本案之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丙○○等人之犯罪經過,自難認當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被告己○○係在95年4月14日警詢時主動向警方陳述本案之犯罪事實及參與犯罪之人,嗣警方才於95年4月18日向被害人癸○○製作筆錄,並依序於拘獲被告丙○○、乙○○,同案共犯曾志成後,詢問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同上警卷第72至73頁、第105至第109頁,同上警分局霧警偵字第0950052107號卷第57至60頁、第93頁),被告己○○並因而接受裁判,其事後行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至被告丙○○、乙○○、庚○○雖均辯稱,本件係因癸○○原與丙○○間有購買毒品之糾紛,案發當日只是要圍堵癸○○討個公道,並無強盜癸○○財物之意圖,且己○○開走癸○○之自用小客車,係在癸○○掙脫束服逃逸之後,並非施以強暴、脅迫當時所強取之財物,而被告乙○○、庚○○更僅係受丙○○邀約參與圍堵癸○○,事前不知有取財之情事,事後亦未曾分受贓物,故應僅構成妨害自由罪云云。惟查: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於原審96年7月15日訊問時自承:丙○○說與癸○○有糾紛,問其是否願意挺他,其就跟丙○○他們一起去等語。,核與被告丙○○於原審96年8月2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當天你、乙○○、庚○○、己○○駕車去找癸○○,你如何告訴他們是什麼事情去找癸○○?)以電話分別告訴乙○○、庚○○、己○○說我與癸○○吵架,要去找癸○○算帳」(見原審卷㈡第218頁)、「我跟癸○○發生糾紛時,我聽人家說,癸○○有在防備我,所以想要用押的方式將他帶走」、「(問:乙○○、庚○○、己○○他們都知道你要用押的方式來押走癸○○嗎?)知道」(見原審卷㈡第231頁)等語,及與被告己○○於原審96年8月1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3年12月30日是丙○○打電話給其說與癸○○有糾紛要處理,這次丙○○並沒有說是什麼糾紛,只是說要讓癸○○漏氣(見原審卷㈡第156頁)等語,互核相符。顯見被告丙○○邀約其餘被告一同前往找被害人癸○○時,彼等均知悉係有糾紛要尋仇,並要施以強暴之方式押人,而非被告丙○○與癸○○間存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甚明。
⒉被害人癸○○於原審96年8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當
時我剛從朋友『阿添』那裡下來,手提袋剛放到車上,我繞到駕駛座剛要上車的時候,他們就圍過來,丙○○說有事情要和我說,我說有什麼事情在這裡說就好,但是丙○○及另外一個不知道姓名的人一直要押我上我的車」、「他們一起衝過來的時候,乙○○是站在最後面,拉扯及我頭部被砍的時候,他都站在我的正後面,我要逃跑的時候,我看到乙○○還是站在後面」(見原審卷㈡第143頁、154頁)等語綦詳。且被告己○○於原審96年8月1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等看到癸○○從一棟公寓走下來要開車,打開車門,丙○○叫庚○○先過去將癸○○拉住,癸○○與庚○○二人就在路邊打起來了,那時車門已經全開,丙○○就叫其與乙○○過去抓癸○○,癸○○原本用手圈住庚○○的身體,其與乙○○過去時,就用手拉開癸○○的手,丙○○與癸○○打起來,癸○○就跑了,當時其看到癸○○鑰匙丟在駕駛座那裡,庚○○的手機掉在地上,丙○○這時跟其說將東西撿起來,把癸○○的車子先開到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之皮爾卡登大樓地下室,其回到地下室時,丙○○、乙○○、庚○○已開車回來,丙○○就將癸○○置於副駕駛座的電腦包包拿走,到樓上丙○○所承租的套房時,丙○○把包包打開,看到有電腦及一疊一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之現金,丙○○將現金拿走,將電腦分給其,丙○○、乙○○、庚○○就離開並將癸○○的車子開走了(見原審卷㈡第157頁、158頁、162頁、163頁)等語無訛。則由癸○○、己○○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乙○○、庚○○於受被告丙○○邀約後,即一起前往對被害人癸○○施以強暴,並於強押人之過程中,持續處癸○○旁邊,防止癸○○脫逃,並於現場即知悉被告丙○○要被告己○○先將癸○○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駛離,嗣後被告丙○○、乙○○、庚○○更接續追趕掙脫之癸○○,且與埋伏在巷口之曾志成將癸○○攔下,由庚○○、曾志成以貼方式,挾持癸○○;迨將癸○○押至丙○○原所駕之自用客車處,癸○○趁隙逃逸後,被告丙○○、乙○○、庚○○則同車回到皮爾卡登大樓地下室與己○○會合,又均見被告丙○○將癸○○置於車上之電腦包包拿到樓上丙○○所承租的套房,其後被告丙○○始與庚○○一起駕駛癸○○之自用小客車離去。足徵被告乙○○、庚○○均全程參與丙○○、己○○對癸○○圍堵,及強取癸○○自用小客車之過程。
⒊參之本件被害人癸○○對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原具有絕對
支配權,卻因被告丙○○、乙○○、庚○○、己○○共同持用兇器施以強暴押人手段,致癸○○為顧及自身性命安全,趁隙脫逃而不能支配該自用小客車,任令丙○○指示己○○將之開走,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迄94年1月中旬,始由被告丙○○返還。該4名被告等施用強暴手段,與被害人癸○○喪失財產支配權,時間、空間關係緊密不可分,自應一體評價,認被告等係以強暴方法,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所為應該當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而非妨害自由與竊盜二罪,且被告丙○○指示被告己○○將被害人車輛駛離之時,被告等均在場目睹,亦知悉該車輛原係被害人所有,更未同意由被告等取走,被告等擅行駛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難認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丙○○、乙○○、庚○○事後辯稱無強盜犯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4人共同對被害人癸○○為加重強盜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被告乙○○、庚○○事後縱未分得贓物,亦不能解免其應負加重強盜之罪責。而被告丙○○、己○○、庚○○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就被告乙○○、庚○○是否具有犯意聯絡部分之證述,均屬迴護其他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乙○○、庚○○與甲○○及同案被告何長軒共同對證人寅○○加重強盜取財部分(何長軒、甲○○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為免訴之判決確定,不另敍述):
㈠、訊據被告丙○○、乙○○、庚○○對於其等與共同被告何長軒、甲○○於94年12月間某日,由被告丙○○駕駛其指示共同甲○○向祥龍租賃汽車公司租用之C-RV休旅車,搭載乙○○、庚○○及何長軒、甲○○,分持球棒、電擊棒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物品,前往寅○○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之租屋處外守候,嗣因寅○○友人劉德亮之女友甫自上開處所離去,被告等即趁機侵入寅○○上開租屋處等情不諱,然均否認有加重強盜取財之行為,被告丙○○、庚○○均辯稱:因丙○○以25萬元向寅○○購買毒品,但拿到的是味精,所去找寅○○討錢云云;被告乙○○辯稱:在寅○○住處,寅○○與丙○○說要好好談,其就先走了云云。惟查:
⒈證人寅○○於原審96年8月8日審理時到院具結證述:丙○
○先前確實有要向其購買海洛因,但因為其沒有海洛因,而介紹綽號「小四」之沈世雄與丙○○認識,但是其不清楚他們實際上有無買賣海洛因或丙○○是否拿到味精,在94年12月間丙○○等人到其居處時,丙○○有稍微提到他跟沈世雄買海洛因10幾萬元,結果買到假的,其當時氣喘,所以沒有被打,也沒有看到味精,其女朋友及劉德亮的女朋友被膠帶綁住控制在房間內,而丙○○他們都有拿槍、電擊棒進來,他們知道其被通緝,說如果找不出沈世雄的話,他們就要告訴警察關於其通緝的事,丙○○並說他要與警方配合,而其當時真的找不到沈世雄,又氣喘發作,且其是因販毒被通緝,被抓到的話,不是被判無期徒刑就是判有期徒刑10幾年,在那種情況下,其沒有辦法反抗,只能說要先幫沈世雄墊錢,在丙○○跟其要錢時,其他被告圍在那裡,當時丙○○是開口要求15萬元,其記得劉德亮領了15萬元(見原審卷㈡第87、91、92、94、95、97、104、105頁)等語綦詳。且被告丙○○於原審96年10月1日審理時已自承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向綽號「小四」之人欲購買海洛因而拿到味精,該綽號「小四」之人即為當天到庭作證之證人沈世雄等情不諱,足見被告丙○○與寅○○間,並無因購買毒品而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甚明,被告丙○○並無任何要求寅○○代墊之正當理由。
⒉至於證人沈世雄於原審96年10月1日審理時到院雖證述:
其綽號為「小四」,會跟丙○○認識,是寅○○叫其去他家,寅○○當時沒有海洛因,而其也沒有海洛因,其就拿白糖給寅○○,寅○○並沒有給其錢,當時有其、寅○○、丙○○及丙○○所帶來的一位朋友在場,至於寅○○是否有拿白糖或味精給丙○○,其就不清楚了云云。然同案被告甲○○於該日審理時供述:丙○○向沈世雄購買海洛因時,其也有在場,所以知道沈世雄拿給丙○○的是味精,而非海洛因等語無誤。經核上開證人寅○○、沈世雄之證詞與被告丙○○、共同被告甲○○之供述,應可認為被告丙○○確係透過證人寅○○之介紹,而認識證人沈世雄,並有向證人沈世雄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拿到非真正海洛因之事。證人沈世雄於原審之上開證述,顯係為逃避刑責而有不實,即無可採信。
⒊證人劉德亮於原審96年9月13日審理時到院證述:94年底
其在寅○○家借住時,其女朋友到樓下買東西,其還在睡覺,有一群人進來,這些人裡面其只認得丙○○,其有聽到他們談論的內容,因丙○○要買毒品,寅○○介紹丙○○向寅○○的朋友買毒品,但丙○○買到的不是真正的毒品,而是亂七八糟假的東西,所以丙○○找寅○○處理這個事情,他們二人在談的時候,丙○○與寅○○其中有一個人講出15萬元這個數目,但確實是何人講的,其現在沒有印象,當時寅○○已經氣喘發作,而其認為是因其女朋友下樓買東西,丙○○他們才能夠進來,所以想說代為處理,故其打電話給綽號「 阿坤 」的朋友先借現金15萬元,要其女朋友去跟「阿坤」拿現金回來交給丙○○,目的是讓丙○○他們先走(見原審卷㈢第167、168、171至173頁)等語屬實,足見當日寅○○確有透過劉德亮交付15萬元給被告丙○○後,被告丙○○等人方離去。
⒋被告丙○○於原審96年8月2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整個談判過程,乙○○中途有先離開去買飲料或做什麼事,但事後有再回來(見原審卷㈢第6至7頁)等語;而證人庚○○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丙○○跟寅○○談話當中,因寅○○手機沒有電,丙○○叫其去幫寅○○買充電器,其到寅○○住處對面大賣場購買,但買不到,其打電話給丙○○,問他要不要到別的地方買,丙○○說不用,這時,乙○○就下來了跟其拿遙控的鑰匙,乙○○向其拿遙控器之後,有再回去寅○○的租屋處(見原審卷㈢第22頁)等語綦詳,二人證述內容互核吻合,顯見被告乙○○縱於被告丙○○與寅○○談判過程有先離開一會兒,但並非先走,而又有返回寅○○住處。是被告乙○○前開所辯,顯無可信。
⒌又同案被告何長軒雖於原審辯稱:94年12月間其未參與對
寅○○加重強盜取財行為云云。然被告庚○○於原審96年8月2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何長軒有參與(見原審卷㈢第21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丙○○迭於95年5月3日、95年5月9日警詢時,及於96年3月5日偵訊時,均供述何長軒此次有參與(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偵字第0950052657號卷第33、38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00號卷第170頁)等語,並被告甲○○於96年3月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何長軒只有於94年12月間去找寅○○時有去,於95年1月17日去找寅○○時,何長軒已經被抓了,所以沒有去(見同上偵卷第151頁)等語相符,足認同案被告何長軒確有於94年12月間某日參與對證人寅○○加重強盜取財之犯行。
⒍綜上,被告丙○○與寅○○間既任無債務糾紛,則其夥同
被告乙○○、庚○○及同案被告何長軒、甲○○攜帶兇器藉詞對寅○○施以脅迫,致寅○○無法抗拒而交付15萬元,其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丙○○、乙○○、庚○○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庚○○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至被告等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等辯稱:被告等並未對寅○○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且交付15萬元之人係劉德亮,該款項乃為擔保寅○○能找到沈世雄出面處理,況寅○○係考慮自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怕被告丙○○向警方舉報,而向劉德亮借支,交付丙○○,並非受強暴、脅迫,不能抗拒之結果云云。但查本件被告等多人侵入被害人寅○○居處時,係分攜帶有上述之兇器,且人數其夥,而被害人人單勢孤,客觀上已足以壓制寅○○反抗之意志,則丙○○向寅○○索取財物時,縱寅○○同時亦慮及自己遭通緝之處境,而向劉德亮借款交付,仍難認非因受脅迫致不能抗拒下之行為。又寅○○於原審已明確結稱劉德亮交付之15萬元,係其向劉德亮借得,事後並由其向母親要求取得同額款項以資償還劉德亮等語,故縱案發現場係由劉德亮親手交付款項,亦應認僅係寅○○假手劉德亮交付款項,以使自己脫離險境,不能認為被告等所為未構成加重強盜罪。辯護人請求再傳訊寅○○、劉德亮、沈世雄,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至被告丙○○、甲○○、庚○○於本院就有無強盜犯意,及是否施用脅迫手段強逼寅○○交付款項之證述,亦係互為迴護之詞,並無足採。
四、被告丙○○、乙○○、庚○○共同對被害人子○○、劉淑卿、壬○○加重強盜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丙○○、乙○○、庚○○對於共同與同案被告何長軒、甲○○(何長軒、甲○○就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9號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未再就此部分起訴)對被害人子○○、劉淑卿、壬○○加重強盜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子○○、劉淑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證人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供上開加重強盜取財犯行所用之烏茲玩具衝鋒槍1枝(含彈匣1個)、MP4玩具衝鋒槍1枝(含彈匣1個)、電擊棒1支、瓦斯鋼瓶2個、手銬2副、伸縮警棍1支扣案可證。且查,扣案之前開烏茲玩具衝鋒槍(含彈匣1個)、MP4玩具衝鋒槍(含彈匣1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其中前開烏茲玩具衝鋒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認係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測得鋼珠(直徑約6.0MM、重量約0.88公克)發射速度分別為89、82、7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3.49、2.96、2.54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12.33、10.
46、8.99焦耳/平方公分;而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磅/呎(約為78.6焦耳/平方公分),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其中前開MP4玩具衝鋒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部分,認係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槍,以電能驅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欠缺電池,無法鑑驗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950015428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照片1份存卷足憑。則前開烏茲玩具衝鋒槍之單位面積動能至多僅為12.33焦耳/平方公分,依前開說明,尚未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程度,自難認已具殺傷力;又前開MP4玩具衝鋒槍部分,顯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具殺傷力,固堪認該二枝玩具衝鋒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枝。惟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分持以供上開強盜取財犯行所用即:扣案之前開烏茲玩具衝鋒槍1枝、伸縮警棍1支、前開MP4玩具衝鋒槍1枝、電擊棒1支,均質地堅硬,且其中前開烏茲玩具衝鋒槍、前開MP4玩具衝鋒槍之長度各約40公分、55公分,此觀上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所附相片甚明,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則前開烏茲玩具衝鋒槍、前開MP4玩具衝鋒槍、電擊棒1支、伸縮警棍1支,在客觀上均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從而,足認被告丙○○、乙○○、庚○○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庚○○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丙○○、乙○○、庚○○、甲○○共同對被害人寅○○擄人勒贖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乙○○、庚○○、甲○○對於其等於95年1月17日凌晨,由被告丙○○駕駛自祥龍租賃汽車公司承租之C-RV休旅車,搭載被告乙○○、庚○○、甲○○,至被害人寅○○常常出入之臺中市○○區○○路與上石巷口「萊德電動遊戲場」前守候,嗣見寅○○騎乘機車出現,即由被告乙○○持電擊棒,庚○○、甲○○持球棒,毆打寅○○至頭破血流,並將寅○○之上排牙齒打落7、8顆,致寅○○不能抗拒後,將寅○○強押於上開休旅車的前後座間腳踏處,將車開至被告丙○○位於臺中市○區○村路○○○路口之租屋處,寅○○於該處以購車為由電請其母卯○○自臺中縣○○鎮○○街家中,攜帶現金25萬元至寅○○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之熊貓建設大樓租屋處交付,被告丙○○則電請劉德亮到其租屋處,再偕同劉德亮一起前往寅○○位於臺中市○○區○○路之熊貓大樓租屋處門外,於同日下午3、4時許自卯○○手上取得現金25萬元,再回到被告丙○○之上開租屋處,因被告丙○○要寅○○找出沈世雄,寅○○遂佯稱可外出尋找,於同日下午6、7時許,車行至南投縣草屯鎮時,趁隙跳車逃逸等情均供承不諱,然均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意云云。惟查:⒈被害人寅○○於原審96年8月8日審理時到院證述:95年1
月17日凌晨,其騎機車經過青海路跟另外一條路的路口時等紅綠燈停下來時,忽然有一臺車子往後倒退將其撞倒,
4、5個人下來拿槍托、球棒打其,把其拖上車,把眼睛用膠帶矇住,用手銬將其銬住,把其押在休旅車前座跟後座中間的空間,帶到另外一個地方,過了很久,直到要吃便當時,也不知道當時是白天還是晚上,才將其眼睛的膠帶撕開,其才知道是在房間裡面,丙○○叫其拿錢出來,要其打電話給太太或找媽媽拿錢出來,看能拿多少就拿多少出來,其就打電話給媽媽,丙○○他們叫其在電話中不可隨便講話,所以其向媽媽說要買車,要頭期款,要媽媽帶25萬元到其位於臺中市○○區○○路熊貓建設大樓租屋處,因丙○○要其找一個較有信用的人出來,並提議找劉德亮,就由丙○○聯絡劉德亮,由丙○○與劉德亮一起去其租屋處等其媽媽,其媽媽從沙鹿來臺中,在其租屋處有打電話問其是否要將錢交給他們,其說可以,當時其也只能這樣講,其被控制在房間裡面等了很久,丙○○他們回來,說有拿到25萬元,之後要其提供一個販賣毒品綽號「鴿子」的朋友的行蹤,因「鴿子」與沈世雄有在一起,要其帶他們去找「鴿子」,其中不知道是誰開車載其出去找「鴿子」,途中到草屯鎮市區停下來時,其開了車門就跑掉了,其打電話要媽媽來接,那時已經下午6、7點了(見原審卷㈡第89、94、95、100、106頁)等語。而證人即寅○○之母卯○○於原審96年9月13日審理時到院證述:寅○○在95年農曆大年初3上午7點多就打電話說要錢,並說愈多錢愈好,說有事情要辦,叫其趕快去籌,其說沒有那麼多錢,並問寅○○是什麼事情,寅○○說他就是需要錢,叫其不要問那麼多,只有約略提到要現金買車子的事情,但沒有講得很清楚,所以其以為他當天需要現金買車子,寅○○在當天上午8點多、9點多、10點多一直到下午1、2點都一直打電話要其籌錢,其在下午3點多拿了現金25萬元到寅○○位於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對面的熊貓建設大樓5樓租屋處,其坐電梯到5樓,電梯門一打開,劉德亮與丙○○就靠過來問其是不是寅○○的媽媽,其說是,其問寅○○呢,丙○○就以手機撥打電話給寅○○,並拿給其聽,其以電話問寅○○人在哪裡,寅○○說在朋友家,要其把錢交給劉德亮沒有關係,他等一下就會回家,當時劉德亮跟丙○○在場,其就將現金25萬元交給劉德亮(見原審卷㈢第163至164頁)等語。而證人劉德亮於原審96年9月13日審理時到庭證述:94年12月間後,丙○○不知道從什麼地方得知其電話,打電話要其轉告寅○○將朋友交出來,其轉告寅○○後,寅○○的意思是說沒有必要再跟丙○○講這件事了,其就告訴丙○○說,你們的事情與其沒有關係,不要再找其了,之後有天晚上,其在睡覺時,其女朋友拿電話過來,是丙○○打的,說寅○○在他位於臺中市臺中高工附近的房子內跟他在一起,其說寅○○跟你又不是朋友,為何會在一起,丙○○問其要不要過來,說他跟寅○○事情已經處理的差不多了,要其去帶寅○○離開,不然寅○○沒有辦法離開,其就開車到復興路,有一個人開車來引導至丙○○房子那裡,其到那裡看到寅○○身上有外傷,問丙○○他們,為何把寅○○打成這樣,其要將寅○○帶走,丙○○問其有沒有辦法保證將寅○○的朋友交出來,其說沒有辦法,因其不認識寅○○的朋友,他們後來商談後,寅○○說他先籌一筆錢給丙○○,因其認識寅○○的太太,而寅○○不希望這件事情讓家人知道,要其跟丙○○一起去跟寅○○的太太拿25萬元,寅○○的媽媽也會去,所以其才陪丙○○去寅○○位於臺中市熊貓建設大樓5樓的租屋處,那時候是下午,其和丙○○在那裡等寅○○的媽媽及太太來,寅○○的媽媽把現金25萬交給其,其馬上拿給丙○○,其與丙○○回到丙○○租屋處那裡要載寅○○離開,但是寅○○說他要帶丙○○去找寅○○的朋友,所以叫其先回去,其告訴丙○○,去找寅○○朋友時,要保證寅○○平安,不能夠再打寅○○,然後就先離開了(見原審卷㈢第168至169頁)等語。經核證人寅○○、卯○○、劉德亮上開證言互為吻合,並與被告丙○○、乙○○、庚○○、甲○○之上開自白相符,自可採信。
⒉而被害人寅○○本與被告丙○○、乙○○、庚○○、甲○
○間無任何債務關係,已如前述,乃被告丙○○、乙○○、庚○○、甲○○在與寅○○無債務糾紛之情況下,竟對寅○○控制行動自由而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至少12小時,並以不付贖款即對寅○○加害等詞恫嚇寅○○,使寅○○心生畏怖,因而囑其母卯○○交付贖款25萬元。雖被告丙○○事後辯稱:寅○○於95年1月17日主動交付拿25萬元是作為擔保之用,等寅○○找到沈世雄後,再還給寅○○,其拿到25萬元後,由其拿去使用,沒有分給其他人,其後來買海洛因,已經花光了,其在95年5月15日警詢時,說取得的25萬元都由其拿去購買毒品之後,再拿給大家一起施用,所述不實在,那次警詢時為何要這樣講,其已忘記了(見原審卷㈢第11、14至至18頁)云云;然此項供證內容,不僅與寅○○之上開證詞齬齟,且其一方面供證25萬元是作為擔保之用,一方面又稱將25萬元自行花光了,顯違乎常情,自無可採。被告等係以毆打及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要脅被害人交付一定款項,以換取人身自由及安全至為明確。
⒊至被害人之母卯○○籌款25萬元交付被告丙○○,固然係
因被害人寅○○告以要購車需要頭期款,故籌款交付,而非被告等直接以電話要脅卯○○付贖,以換回寅○○之自由;然按之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故擄人勒贖並不以被擄人與被勒贖人不屬同一人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既意在向被害人寅○○勒索款項,而實施擄人行為,被害人為獲得脫身,在被告等監控下以電話向其母佯稱為付購車款而索討款項,實為支付贖款,揆之上開說明,難認被告等所為非屬擄人勒贖犯行。綜上,被告丙○○、乙○○、庚○○、甲○○上開辯解,均屬圖卸刑責之詞,毫無可信。彼等此部分對寅○○擄人勒贖之行為,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六、被告丙○○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於本案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時、地,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1枝、子彈1顆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手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換發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機械性質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1顆,認係具直徑約8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73077號槍彈鑑定書1份暨所附之上開手槍、子彈照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其主動帶同員警取出槍彈,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規定自首之情形,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但其帶同員警僅係取出自己藏放之槍彈,並非供出槍彈去向,自與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不符,附此敍明。
七、被告丙○○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丙○○對其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七所載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0包、海洛因殘渣袋40個、空夾鏈袋21包、葡萄糖2包、葡萄糖1罐、油壓鑄模機1臺、貴夫人食品調製機1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分別為1.1公克、0.8公克)、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臺、藥鏟1支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海洛因1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0.75公克,包裝重7.09公克一節,有該局95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120017948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丙○○經警方於95年4月19日查獲時,所採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驗有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存卷足佐,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又被告丙○○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於強制戒治期間屆滿3個月後,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90年1月24日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綜上,被告丙○○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等犯罪後,刑法關於共犯(第28條)、罰金刑最低額(第33條第5款)、罰金易服勞役(第42條)、累犯(第47條)、定執行刑(第51條)、牽連犯(第55條)、連續犯(第56條)、自首(第62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比較各該修正前後之規定,除共犯、罰金易服勞役(於易處後不逾6個月之範圍)、累犯之修正後規定,已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各該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外,其餘各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同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己○○、何長軒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丙○○、乙○○、庚○○、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取財罪。被告等於前開加重強盜取財犯行實施中,除施強暴外,並兼括以限制被害人癸○○行動自由之方式,然此為強盜行為之一部分,自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被告等4人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庚○○、己○○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彼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己○○於對被害人癸○○為加重強盜取財罪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此犯罪前,於95年4月14日警詢時向製作筆錄之小隊長丁○○陳述犯行經過並表明其與被告丙○○、乙○○、庚○○、曾志成均為行為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該次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4款、第6條分別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第三百三十條‧‧‧。」;「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參以該條例第6條規定「施行前至」四字係立法委員於該條例審議中進行協商時,以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又自首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為鼓勵自首,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若將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外,有失公允等情而增列(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6期院會紀錄參照),再由立法通過之法條條文解釋,該條文既定「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並無始期之限制,則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自應有該條例第6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7號刑事裁定)。則本案被告己○○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雖宣告刑逾1年6月時,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所涉此部分之犯行係屬未發覺之罪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故依前開規定,仍應就該罪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
四、就犯罪事實欄四、㈠、㈡部分:
㈠、核被告丙○○、乙○○、庚○○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取財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情形,指被害人寅○○、子○○、劉淑卿部分)、同條第1項、第2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情形,指被害人壬○○部分),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公訴人於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書論罪法條雖就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330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條文,然其於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中已載明上開法條,本院自無再予增列論罪法條,附予敘明。
㈡、又按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丙○○、乙○○、庚○○與同案被告何長軒、甲○○趁機侵入被害人寅○○租屋處時,寅○○正好氣喘病發作,所以被告丙○○、乙○○、庚○○及共同被告何長軒、甲○○並未以有形之暴力對寅○○身體施以攻擊,已如前述,是被告丙○○、乙○○、庚○○之行為固業已符合「脅迫」之要件,而尚未達「強暴」之程度甚明。被告丙○○、乙○○、庚○○於前開加重強盜取財犯行實施中,除對寅○○施脅迫,及對被害人子○○、劉淑卿、壬○○施強暴、脅迫外,並兼括以限制被害人寅○○、子○○、劉淑卿、壬○○行動自由及恐嚇脅迫之方式,然此為強盜行為之一部分,自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或恐嚇罪。
㈢、被告丙○○、乙○○、庚○○與同案被告何長軒、甲○○就上開加重強盜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第1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
四、㈡部分,雖係由同案被告何長軒至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劉淑卿金錢,實施不正方法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惟由同案被告何長軒、甲○○與被告丙○○、乙○○、庚○○取得證人劉淑卿之前開金融卡過程,及事前同謀推由同案被告何長軒持該金融卡提領金錢,乃至事後會合朋分花用等情觀之,被告丙○○、乙○○、庚○○與同案被告甲○○顯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此部分犯行,其等五人自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乙○○、庚○○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部分,因同案被告何長軒係先後3次自提款機提領證人劉淑卿所有之各2萬元、2萬元、1萬2千元,其提領金錢雖有數次,惟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丙○○、乙○○、庚○○所犯二次加重強盜取財罪,一在94年12月間某日,一在94年12月30日,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加重強盜取財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為此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指明。被告丙○○、乙○○、庚○○以一加重強取財之行為,同時強盜被害人子○○、劉淑卿之財物既遂、強盜被害人壬○○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取財既遂罪論處一罪。被告丙○○、乙○○、庚○○強盜取得被害人劉淑卿前開金融卡之目的在於冒領存款,則所犯加重強盜取財既遂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加重強盜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係在其9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後,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係在其9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二人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五、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㈠、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之,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罪(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丙○○、乙○○、庚○○、甲○○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被告間就上開擄人勒贖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著手實行階段,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係在其9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後,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係在其9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後,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係在其92年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以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本刑加重。
六、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一行為同時地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丙○○係受案外人「老大」之託而代為保管上開手槍、子彈,此經被告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被告丙○○係受寄代藏手槍,而非為自己持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附此敘明。
七、就犯罪事實欄七部分: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八、綜據上述,被告丙○○所犯上揭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取財罪、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取財罪、共同擄人勒贖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犯上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取財罪、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取財罪、共同擄人勒贖罪;被告庚○○所犯上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取財罪、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取財罪、共同擄人勒贖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九、原審法院就被告己○○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因認其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乃原判決就被告己○○此部分犯行,未依上開規定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而逕諭知「處有期徒刑2年」,自有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之素行、智識、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但事後自首犯行,坦承犯錯,頗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宣告其減得之刑示懲。
十、又原審法院就被告丙○○、乙○○、庚○○、甲○○部分,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5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審酌被告等均素行不佳,年輕力盛、咸值青壯,被告丙○○僅因被告己○○與被害人丑○○間有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民事途徑解決債務問題,竟圖憑藉私力,夥同數人以言語恐嚇之方式,令丑○○屈服請求其父親代為清償,其蔑視法治,對社會造成錯誤示範,實不足取;又被告丙○○、乙○○、庚○○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以結夥達並攜帶兇器之方式強盜他人財物圖不勞而獲,或以警用鐵質甩棒傷害被害人癸○○之頭部,或以脅迫被害人寅○○之方式,或以膠帶、手銬矇住、銬住被害人子○○、壬○○雙眼及雙手暨綑綁之激烈手段,遂行前揭加重強盜取財犯行,除均對被害人癸○○、寅○○、子○○、劉淑卿造成財產上損害外,亦對其等生命、身體造成高危險性,並使其等心裡蒙受恐懼陰影,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又由自動付款設備冒領他人存款之行為,更進一步造成被害人子○○、劉淑卿財產損害之擴大,亦足影響正常之交易秩序,暨被告丙○○、乙○○、庚○○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癸○○,亦未賠償證人寅○○、子○○、劉淑卿損害;另被告丙○○、乙○○、庚○○、甲○○以擄人勒贖方式,以持兇器毆打被害人寅○○,圖思賺得不法財富,犯罪手段均至非平和;又被告丙○○無視法律之禁止,無故寄藏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且寄藏之時間非短,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均生重大威脅,又於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均非輕,不可寬縱,再兼衡酌被告丙○○、庚○○猶否認對被害人寅○○加重強盜取財、擄人勒贖,被告乙○○否認對被害人癸○○、寅○○加重強盜取財及對被害人寅○○擄人勒贖,被告甲○○否認對被害人寅○○擄人勒贖,仍心存僥倖,惟姑念被告丙○○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庚○○對於證人癸○○加重強盜取財罪,被告丙○○、乙○○、庚○○對於被害人子○○、劉淑卿、壬○○加重強盜罪、被告丙○○對於非法持有槍、彈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對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諭知知減為有期徒刑2月;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對癸○○),處有期徒刑8年;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對子○○等人及寅○○),處有期徒刑12年;就擄人勒贖部分(對寅○○),處有期徒刑9年;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且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0年。就被告乙○○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對癸○○),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就另犯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對子○○等人及寅○○),處有期徒刑11年;就擄人勒贖部分(對寅○○),處有期徒刑8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就被告庚○○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對癸○○),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對子○○等人及寅○○),處有期徒刑10年;就擄人勒贖部分(對寅○○),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就被告甲○○所犯擄人勒贖部分(對寅○○),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敍明: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同案被告何長軒於95年1月14日經警查獲時,扣案之烏茲玩具衝鋒槍1枝(含彈匣1個)、MP4玩具衝鋒槍1枝(含彈匣1個)、電擊棒1支及瓦斯鋼瓶1個(係供裝置於上開烏茲玩具衝鋒槍上之物);及同案被告甲○○於95年2月11日經警查獲時,扣案之手銬2副、伸縮警棍1支及瓦斯鋼瓶1個(係供裝置於前開烏茲玩具衝鋒槍上之物),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供犯對被害人子○○、劉淑卿、壬○○犯加重強盜取財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何長軒、甲○○於原審法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92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被告丙○○、乙○○、庚○○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諭知被告丙○○、乙○○、庚○○之主刑時,均一併宣告沒收。㈡按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彈匣係手槍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與手槍同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於95年5月10日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光明路口所查扣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發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1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諭知被告丙○○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主刑時,予以宣告沒收。㈢被告丙○○於95年4月19日為警拘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40.75公克,包裝重7.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分別為1.1公克、0.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而上開毒品之包裝,因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諭知被告丙○○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主刑時,分別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過之裝海洛因用塑膠40個、空夾鏈袋21包、葡萄糖2包、葡萄糖1罐、油壓鑄模機1臺、貴夫人食品調製機1臺,為被告丙○○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丙○○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藥鏟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諭知被告丙○○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主刑時,予以宣告沒收。㈣至供對被害人子○○、劉淑卿、壬○○強盜取財犯行時所用之未扣案膠帶1捲,雖屬同案被告何長軒所購得,為共犯何長軒所有之物,惟已經何長軒丟棄等情,亦據同案被告何長軒於原審法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929號刑事案件 陳明 在卷,此雖係共犯何長軒所有供與被告丙○○、乙○○、庚○○及同案被告甲○○共對被害人子○○、劉淑卿、壬○○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恐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㈤另於95年4月19日拘獲被告丙○○時,所扣得證人丑○○汽車駕駛執照1枚,為被告丙○○對證人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時所取得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非屬被告丙○○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㈥至於95年5月10日扣案之子彈1顆,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擊發,僅餘彈殼,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即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因認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㈦另同案被告何長軒於95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信號發射器1支、X9-7657號車牌0面、行動電話1支(NOKIA廠牌)及黑色運動短褲1件;被告甲○○於95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疑似手榴彈2枚、手銬1副、電擊棒2支、行動電話3支(其中NOKIA廠牌2支、WINII廠牌1支)、安全帽1頂、改造子彈1顆、鴨舌帽1頂、西瓜刀1支、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管1支、塑膠吸管1支、尼龍繩1包、望遠鏡1支、手提箱1個、側背包1個、棒球棍3支、上衣5件、褲子1件及發票3張;被告庚○○於95年4月11日為警拘獲時,經警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其中NOKIA廠牌一支、國際牌廠牌1支);被告丙○○於95年4月19日為警拘獲時,經警扣得之案外人趙燕鈴身分證1枚、行動電話4支(其中MOTOROLA廠牌1支、NOKIA廠牌3支)、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橡膠子彈2包計195顆、不具殺傷力之鋼珠1包、瓦斯鋼管17支,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何長軒,及被告甲○○、庚○○、丙○○陳明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所有犯罪確有關聯,又上開烏茲玩具衝鋒槍、MP4玩具衝鋒槍均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枝,有如前述,而未經鑑驗之前開信號發射器1支、疑似手榴彈2枚及改造子彈1顆,縱有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可能,惟此與本案既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據公訴人起訴,除無從併予審酌外,且屬被告是否另涉他案犯罪之重要證據,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丙○○、乙○○、庚○○、甲○○等上訴意旨或否認犯行,或認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而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恐嚇危害安全、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