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68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暨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6年1月1日,並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6年1月17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52,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5月2日起至121年5月1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丙○。嗣全部抵押物於95年3月24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丁○○。而債務人丙○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6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240,000元、180,000元,清償日期均為108年6月23日,又債務人丙○於94年9月28日申請信用卡消費118,085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7年3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453,68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其他約定事項、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丁○○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民國97年6月12日具狀陳報: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或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範因為何?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70年18次決議;72台上2432)。就案外人丙○原借款240,000元整及180,000元整部分,相對人丁○○至97年05月15日仍有按期繳交本金及利息,此可參貸款帳戶之往來明細可知,並無聲請人所稱屆期未清償情事。相對人丁○○就本標的物已於95年3月確實向案外人承購並就承受本件標的物之擔保範圍抵押權,並經原第七商銀(現為國泰世華崇德分行)同意變更債務人與義務人屬實。因接到法院函前至原銀行求證,承辦人承認疏失未做異動,此可傳訊(國泰世華崇德分行(原七銀) 丁文姬 小姐)。又案外人丙○所欠信用卡消費款部分為95年9月27日而相對人於95年3月承購此標的,故並非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更非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範圍內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毓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