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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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091號聲請人丁○○
號戊○○甲○○○乙○○被繼承人丙○○生前最後上列當事人間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7年2月3日死亡,聲明人 張許瑛 為其母,聲明人戊○○、甲○○○、乙○○為其兄弟姊妹,均為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故同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即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㈠聲明人丁○○部分:
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己○○到庭陳稱:聲明人丁○○已罹患精神病多年,因擔心聲明人丁○○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後,會對其病情產生不良影響,故聲明人丁○○迄今仍不知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狀上之印章應係被繼承人之兄姊代聲明人丁○○所為等語明確,則依關係人己○○上開所述,聲明人丁○○對被繼承人死亡乙事全然不知,自難認其有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意思,又關係人己○○雖陳稱聲明人丁○○罹患精神疾病,惟聲明人丁○○既未經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由其子女擔任其監護人,則聲明人丁○○之子女並無代聲明人丁○○拋棄繼承之權利,是其以聲明人丁○○名義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明人丁○○如確因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自應由其最近親屬2人向法院聲請宣告聲明人丁○○為禁治產人,並於裁定確定後,由其監護人代聲明人丁○○為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始為正辦,附此敘明。
㈡聲明人戊○○、甲○○○、乙○○部分:
經查,聲明人戊○○、甲○○○、乙○○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然而,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母丁○○既未合法聲明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丁○○存在,聲明人戊○○、 張徐金線 、乙○○並未取得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其等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