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緝字第311號自訴人乙○○○
段2巷6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及訊問筆錄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自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復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4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本件自訴案件於92年3月3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5月20日以92年中院松刑緝字第597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2月又18日後,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按:本件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迄今已逾12年又8月,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7年7月1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