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三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廿七分許,在台中市北屯菜市場郵局前之三角地帶,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受處分人之機車前面停有多部機車,但因受處分人停車在後,且與另部車號000-000號機車併排並貼近停放,致將前面所停之機車擋住後路,而前面機車之前方為走廊,有攤販擺攤,故前面所停之機車,尤其被夾在當中之一部SXZ-一六三號機車更進退不得,非經費力移動受處分人或該KEH-九二二號機車,即無法駛離,是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之處所,有妨害他車通行之情形,已極為明顯,警員 廖忠明 依其違規事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監理機關據以處罰,並無不合,原審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亦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謂其機車車頭及輪胎均未上鎖,前排機車可加移動後進出,何有妨碍他車通行云云,然查上開交通處罰條款係規定「在顯有妨碍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即屬違規而應受罰,受處分人停車既顯有妨碍他車之通行,已如前述,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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