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老虎鉗一支、手套一雙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均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在本院審理時,被告仍供認有竊盜犯行,雖辯稱,伊僅意圖竊取車內之現款,並非欲竊取本件之車輛云云,惟被告係以兇器老虎鉗及起子打開車門發動引擎竊走後,經被害人甲○○追躡不及,再經友人報警後始查獲,為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所供認,顯已將該車輛移入其管領支配範圍內,何能謂無竊取該車輛,而僅竊取車內現款之意圖,其所辯,乃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殊無可取。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所犯竊盜罪,與其前犯竊盜罪,現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四號審理中之案件,有連續犯關係,應將本案併前案審理,或因伊患肝硬化症,仍需追踪治療,請宣告緩刑。但查被告前案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止,與 楊金龍 等籌組竊車勒贖集團,計竊取八十三部車輛,以向被害人勒贖現款,其犯罪之最後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約一年八月,且在前案審理中,再犯本案之罪,尚難認有概括犯意,連續犯關係,自不能將本案併前案審理,又被告在前案審理時,再犯本件之罪,亦難期其爾後無再犯之虞,不宜宣告緩刑,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