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七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所為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字七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猶不知戒絕毒癮,於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通知其到場,被告經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編號00000000(聲請人誤載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受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云云,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固非無見。
二、惟被告抗告意旨畧以,其曾於上開時間,服用藥品,致採集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實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提出藥品二小包為證。此攸關被告有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予釐清,應有將此藥品與警原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機關檢驗,以比對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服用上開藥品所造成之必要。是被告據此抗告,難謂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否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另由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之為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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