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七號孝股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凱聲 律師右列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所為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停止羈押起至再受限制出境管制之時止,原有長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之時間足供逃亡,但並未為此行為,足見被告實無逃亡之虞。(二)自原審法院審理本案迄今之歷次開庭,被告均到庭應訊,從無無故不到,若因被告身體不適仍於事前請假,此可証明被告對於本案之審理配合度極高。(三)廈門聖境觀光農園有限公司(以下稱聖境公司)目前並未確定知悉被告有案繫屬在身之事,且本案審理迄今已逾一年,尚需多久時日實無從知悉,良此無任何收入情況下,聲請人之生活維持實有困難,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撤銷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被告能於審判程序中隨時到庭,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另一方面,限制出境係對於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所加限制,自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故法院依上開法律規定命被告限制出境,必須符合下列三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之一;㈢非予限制出境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次按羈押的審查並非蒐集犯罪嫌疑人有罪證據之程序,亦非犯罪事實能否證明之判斷,此由程序的設計,不需遵循嚴格的法定程序,不受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原則、公開審理原則的拘束可明,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審查被告有無限制住居事由時,為顧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的保障,自須有相當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此項程序係審理期日以外之程序,並非在審認本案被告是否確有罪責與刑罰問題,且為兼顧檢察官追訴犯罪的有效性,其所憑證據及調查程序並不要求證明被告有罪程度須達於無可合理懷疑之地步,倘依現有卷證及經驗與論理法則,已證明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或「大致相信」的程度者,即可判定合乎要件。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限制出境,顯難進行審理,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茲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且本案之證據調查,亟待被告出庭配合。又其前往國外接洽生意純屬被告私人之家務事,亦難以此作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況廈門聖境觀光農園有限公司既知被告有案件繫屬於原審,仍委任被告擔任監照乙職,必對被告隔海遙控之能力相當信服,被告自無需至對岸進行查核等情,而為駁回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
四、抗告人即被告雖以其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停止羈押起至再受限制出境管制之時止,原有二十四小時以上之時間足供逃亡,而事實不為此行為,足認被告實無逃亡之虞,且審理迄今均準時到庭具體完全陳述所涉事實,並無滯礙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不當行為等語置辯;惟抗告人受法院不得出境之限制,固未即時出境,且均按時到庭,然其出境之限制一旦解除,即失使其如期到庭之強制力,是抗告人以前未即時出境及準時到庭等情,尚難擔保其於解除限制出境後,亦必能到庭進行訴訟接受調查,自不得據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又抗告人以聖境公司並不知悉其有案繫屬在身之事,且本案審理迄今逾一年,尚需多久時日實無從知悉,聲請人之生活維持實有困難,故接受聖境公司「大嶝島海洋養生基地」之興建進行監造以維生計,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乙節;但觀諸抗告人所提附件即聖境公司函內容,該公司並非於本件案發時即已僱用抗告人,而係於本件案發抗告人經為限制出境後,始雇請抗告人擔任該公司前開工程之重點督導,則就抗告人有案繫屬於法院應知悉甚詳,竟為此項聘雇,則該公司就抗告人此項經法院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應已予評估,自難作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原審為此認保全抗告人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依法裁定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哲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