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等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R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受刑人在台中監獄執行中)┌──┬──┬────┬────────┬──────────┬──────────┬───┐││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施│有十││台││台│││台│││││用│期一│3間│中│毒9│中│││中│││3││一│徒月│至│地│7│地│訴4│2│地│訴4│3│執3││級│刑││檢│偵1│院│3││院│3││6││毒│││署│5│││││││2││品││││││││││││├──┼──┼────┼──┼─────┼─┼───┼────┼─┼───┼────┼───┤│竊│有六││台│2│台│││台││││││期月│8│中│4│中│上7││中│上7││5││盜│徒│至│地│偵0│高│1│3│高│1│3│執3│││刑││檢│5│分│易2││分│易2││8│││││署│1│院│││院│││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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