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1年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號潛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甲○○、丙○○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丁○○處拘役肆拾日;甲○○、丙○○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戊○○原係羽毛球之球友,因戊○○借房屋予丁○○使用發生租金關係嫌隙,詎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夥同甲○○及丙○○,至戊○○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街三九九之四號之中藥行找戊○○理論,適戊○○外出僅其妻乙○○在店內,三人竟共同基於惡害通知之意思,由丁○○向乙○○嚇稱:如不出借房屋,就要讓中藥店關門不能做生意等語,嗣三人發覺戊○○駕駛其自用小客車經過,立即追逐該車並有意攔下戊○○,雖未能將該車攔下,已使乙○○心生畏懼,經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丙○○三人均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當日欲前往戊○○之中藥行商談租屋之事,路上遇到甲○○與丙○○,相約一起去吃東西,因伊要先去商談房屋之事,故要甲○○與丙○○在中藥行外等伊,伊一人進入中藥行,因戊○○不在,伊即離去,並沒有出言恐嚇,亦沒有追逐戊○○車子等語;被告甲○○辯稱:伊當日與丙○○在一起,路上遇到丁○○,相約一起去吃東西,因丁○○要去談房屋租賃之事,便一起去並在門口等他,並沒有入內出言恐嚇,亦沒有追逐車子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當日係與甲○○在一起,伊不認識丁○○,係在路上遇到丁○○,相約一起去吃東西,因丁○○要去談房屋租賃之事,便與甲○○一起去在門口等他,並沒有入內出言恐嚇,亦沒有追逐車子等語。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據告訴人之鄰居 游鋁鋼 於警訊時證稱:伊隔壁明聖堂中藥行遭五名男子(僅能證明三人)到店內恐嚇老闆娘叫老闆的房子要讓他們免費繼續居住,不然要中藥行關門不能營業,..離開時剛好老闆開車回來,在巷口轉角處這五名男子追過來叫謝先生下車,不然打死你並大罵三字經等詞明確,告訴人及游鋁鋼復於警訊時指認被告三人口卡片,認係恐嚇之人無訛,證人即里長 許至川 於警訊亦證稱:臺南市○○街○○○巷整排商店說戊○○夫婦遭恐嚇等語,被告三人於警訊、偵查中均不否認案發時在場,而本件案發前被告丁○○曾與告訴人之夫戊○○因借用房屋發生衝突,告過戊○○毀損罪,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四、五○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雙方心生嫌隙,被告丁○○供承當時要去與戊○○訂立房屋租約,當時僅告訴人在場,戊○○未為在場,自無法訂約,縱令戊○○在場,恐被告丁○○亦無法如願,是被告丁○○見告訴人,出言「如不出借房屋,就要讓中藥店關門不能做生意」之言恐嚇,見戊○○開車返家,即以追逐,亦不違常情,本件事證明確。證人游鋁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有五人進入隔壁中藥店,很大聲的講話,講甚麼內容聽不清楚,老闆開車經過門口,那五人開始追車子,沒追到回來時說有膽不要走等語(見偵查卷三十二頁及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就恫嚇內容,無法詳予陳述,乃因時間之經過,記憶減退之所致,而對於被告丁○○於現場大聲的恫嚇,仍屬一致,自不能以游鋁鋼事後無法詳述恫嚇內容,而質疑其證詞之證據能力。另被告丁○○在場恫嚇之言詞,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指述:當天丁○○等三人到中藥行找伊先生戊○○,伊告訴丁○○伊先生不在,丁○○便告訴伊如不出借房屋,就要讓中藥店關門不能做生意,後來丁○○看到伊先生開車回來,丁○○就與他的朋友追伊先生的車子,追趕時說甚麼伊不清楚,回來時甲○○有罵三字經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原審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與證人游鋁鋼上開證詞相較,供述相同能證明者,應係「如不出借房屋,就要讓中藥店關門不能做生意」之詞,至「將全家殺死光光」、「打死你」之言語,告訴人既無指訴,則非恫嚇之言詞。本件於案發之第三日(即十一日),告訴人之夫戊○○雖偕同小康里里長許至川,邀被告丁○○、甲○○及丙○○三人,至臺南市公園派出所就房屋借用問題協調,並簽訂有協議書在卷,據告訴人之夫戊○○於本院稱:我太太說我們做生意,要放低調,所以才去談等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且其間未提及恐嚇一事,乃係告訴人之一方要與被告協談調解之事,毋須再提及有恐嚇之不愉快之語,要難認告訴人即未為畏懼,主動邀約協調,而脫免被告三人先前之恐嚇行為。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曾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南市警五刑偵字第四二五○號函覆原審:「本分局實踐派出所員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時許,據報戊○○住處(臺南市○○街三九九之四號)有恐嚇情事,抵達時滋事歹徒已離去,案經戊○○當場表示係租屋問題引起糾紛,願息事寧人不予追究。」等內容(見一審卷第五十四頁),亦係因告訴人案發時恐懼情事鬧大,所為之態度,被告三人先前之恐嚇行為仍無法卸免。至告訴人之夫戊○○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與九十年一月三日以臺南北小北郵局第二十九支局第七九一號、第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丁○○搬離借用房屋,並將該出借之房屋換鎖,乃係因被告丁○○未履行會同至地方法院公證協議書之約定,而依協議書之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丁○○終止雙方租約,須搬離借用房屋,並將該出借之房屋換鎖,此係事後雙方依協議書履行之行為動作,要與先前被告三人之恐嚇行為無涉,自不能因之認告訴人此之行為,即不生恐懼而畏怖之心。另告訴人於案發後三個月始提起本件告訴,依告訴人之夫戊○○稱:因他們繼續在做壞事(指被告丁○○繼續與戊○○糾紛,提起刑事告訴),且趕不走丁○○,我會怕,所以才會再提出告訴等詞,而恐嚇罪,刑法未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故不受告訴期間之限制,告訴人於案發後三個月始對被告三人提起恐嚇告訴,亦無法認被告三人即無恐嚇行為,而脫免恐嚇刑責。綜上事證所述,被告三人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甲○○、丙○○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疏未詳察,遽予判決被告三人無罪,洵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三人素行、犯罪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拘役肆拾日,被告甲○○、丙○○各拘役貳拾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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