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二六九四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五七三、三
六九六、三八三一、四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其所犯連續三次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均供認不諱,雖辯以,與 簡志任 共同竊盜部分,並未携帶兇器扳手,而係以徒手竊取云云,惟被告係携帶兇器扳手行竊,已據其於警訊時坦認無異,是其所辯,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憑。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携帶兇器竊盜,已無足取,另請求從寬量刑,則因其係累犯,且連續三次行竊,情節非輕,原審量處上開之刑,尚屬恰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 楊錦松 部分,未經上訴已確定,不予論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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