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潛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確定判決,依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一)按告訴人 鄧明讚 明知而蓄意隱瞞本票上印文之真正,經臺南地檢署鑑定及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查明,四十五萬元及八十五萬元二紙支票上之印文確係鄧明讚所有無訛後,為規避民、刑事責任,又提出告訴 楊環旬 (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惟於前揭案件審理時,鄧明讚竟為楊環旬代撰第一審(八十七年訴字第五五三號)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刑事答辯狀辯護,及代撰民事委任狀、刑事反訴狀及存證信函,顯與常情有違。前揭經核與鄧明讚歷往提出於法院之答辯狀筆跡及打字鉛字均相吻合,為其等於民、刑事各案審訊所不爭執之事實。
(二)楊環旬於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審訊時供稱:「向 王文杰 (即被告胞兄)借三萬五千元,實拿三萬,寫一張十五萬元本票抵押..」。復另於臺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偵訊中證稱:「向 許秀雲 (即被告兄嫂)借八萬五千元,實拿八萬,寫一張十萬元本票抵押..」。另再於臺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一○號偵訊筆錄證稱:「向王文杰借三萬五千元,本來要簽發一張一百三十萬元本票抵押,因金額太大筆,王文杰才叫我分開簽發四十五萬及八十五萬元二紙本票抵押..」,可見楊環旬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之自白顯有重大瑕疵,其證言虛偽不實至明。又經臺南地檢署八十七年他字第三十一號、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三二九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三八七號調查甚詳,然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楊環旬於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隔訊審理時證稱:「(印章妳在何處偷拿的?)在衣櫥內中間的抽屜..」;復點呼鄧明讚入庭供稱:「我印章放在衣櫥上面..」,可見楊環旬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判決顯有重大瑕疵,且與事實不符,益徵其等為逃避債務聯合通謀虛偽所為的把戲。
(三)揆諸前揭事實證據足證,被告為維護司法判決之正確性及出於防衛自己(八十五萬部分),及許秀雲(四十五萬元部分)之債權免受侵害,迫不得已之自救行為,事實俱在事證明確。故前揭證據與本案有因果關連,原審漏未審究調查,即以被告所辯防衛行為不足採而駁回上訴。另被告從未犯罪,更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亦無犯罪之犯意,核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規定尚屬相符,原審卻未予緩刑宣告,不僅過重,且判決書亦未交代說明,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案件),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原判決有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核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再審事由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需可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另按刑事訴訟制度,為發現實體之真實,本於職權主義之機制,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力,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屬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範圍。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一)、(二)中提出各項證據,認楊環旬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判決與事實不符,顯有重大瑕疵,係彼等為逃避債務聯合通謀虛偽所為的把戲,並於聲請意旨(三)中認此事實可證明聲請人為維護司法判決之正確性及出於防衛自己及許秀雲之債權免受侵害,迫不得已之自救行為云云,惟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屬本案卷內資料,業經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依憑被告及鄧明讚之供述,證人 陳文子 之證言,並綜合偽造之「鄧明讚」印文資料及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刑事等卷等全部卷證資料,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其自由心證,予以認定被告有偽造「鄧明讚」名義之上訴聲請書,加蓋偽造之印章,為聲請檢察官對楊環旬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寄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及鄧明讚等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判決理由欄第一點中,詳為指駁,說明被告辯稱伊係出於防衛自己及許秀雲之債權免受不法侵害,維護司法判決正確性之自救行為等語,不足採,是上開證據,業經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前提出,已為原確定法院捨棄不採,依上開說明,自非屬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刑法第七十四條宣告緩刑之規定,其適用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屬得提起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