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賓 」等三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阿賓」等三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至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東義六之四號丁○○住處,佯稱係警察,命丁○○於不詳內容之文件上簽名,再於丁○○住處四處查看,佯裝搜索有關「六合彩」賭博證據,以此方法冒充警察而行使搜索職權。旋於約十五分鐘後,乙○○再由不知情之甲○○陪同前往該處與丁○○攀談,丁○○告以有警察前來搜索,乙○○隨即假裝打電話予「阿賓」詢問案情,並向丁○○稱「阿賓」可解決此事,惟須付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致丁○○因而陷於錯誤,偕同乙○○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嘉義火車站前與「阿賓」見面,並交付十萬元予「阿賓」。嗣丁○○發現有詐,即報警偵辦,而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丁○○住處查獲依約前來收取尾款之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僭行警察搜索職務及詐欺犯行,辯稱:未與「阿賓」約好,只是好意幫被害人問一下,沒有詐欺意圖云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係伊自導主謀,叫「阿賓」冒充警察向被害人騙錢等語(見警卷第五頁),且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六、七頁),並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打至0000000000號即「阿賓」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於原審卷可參(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係 許麗珍 ,而許麗珍之配偶 林進 經被告當庭指認,及被害人當庭指認其口卡片,均稱並非「阿賓」,見一審卷第五十九頁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又被告亦不否認曾帶被害人前往嘉義火車站前與「阿賓」見面,被害人交付十萬元予「阿賓」等事,事證均臻明確。被告雖堅不供出該「阿賓」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以供查證,但被告稱不認識被害人,則其豈有可能如此熱心幫被害人解決此事,顯不符合常理?且若被告與「阿賓」無事先勾結,被害人為人搜索時被告不在場,豈能知悉被害人為何單位之警察搜索,而能連絡「阿賓」出面幫忙,亦與事理有違?而「阿賓」冒充警察搜索被害人住處一事,苟非被告事先已知情,否則被告自無得於被害人被搜索後十五分鐘即到達被害人住處,並由被害人口中探知原委,又適巧發現係「阿賓」所為,進而帶被害人與「阿賓」見面,交付十萬元予「阿賓」之理?綜此各情,顯然「阿賓」等人冒充警察搜索部分,亦應係在被告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以便進而施用詐術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益見被告與「阿賓」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無疑。被告於本院舉出證人丙○○證稱:有與被告、甲○○至組頭住處簽六合彩,組頭說他被捉了,不給我們簽,未聽被告提及在警界認識一綽號「阿賓」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然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與被告自承曾向丙○○說過他認識警界朋友叫「阿賓」之詞不符,顯係脫嫌避重就輕之詞,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勘驗警訊錄音帶,證明被告堅詞否認於警訊時自承本件乃其自導主謀,且係主謀詐騙被害人之記載,經本院調取承辦之民雄分局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被害人、被告、甲○○之警訊錄音帶,則因該分局函覆承辦員警之報告,載明「因丁○○及甲○○等人,係以被害人、證人之身份應訊,而未實施錄音;另犯嫌乙○○則因 洪女 等人於警訊中指證歷歷,且於刑案調查時, 邱嫌 坦承犯行不諱,固一時疏失未對邱嫌偵訊時採取同步錄音。」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嘉民警三字第○九一○○○九二一二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無法調查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惟被害人指訴:被告曾以電話連絡「阿賓」,並稱「阿賓」可解決此事,復帶渠至嘉義火車站前與「阿賓」見面,由渠交付十萬元予「阿賓」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告於警訊供承係伊自導主謀,叫「阿賓」冒充警察向被害人騙錢等語,前後事實過程亦相符合,是被告嗣後否認警訊所言,自屬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取,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務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賓」等三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僭行公務員職務部分僅有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犯僭行公務員職務罪為方法,而達其犯詐欺取財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共同僭行公務員職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僭行公務員職務部分併予裁判。原審審酌被告利用人性弱點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犯後復不肯指出共犯,又未坦承全部犯行,一再捏詞以對,未有悔過之態度,惟於被查獲後即將所詐得之十萬元返還被害人,為被害人 陳明 在卷(見一審卷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儆懲。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