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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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假釋出監,刑期應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龍哥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網寮地區,由乙○○提供自己之照片,供綽號「龍哥」者在不詳地點,將照片換貼在「甲○○」之國民身分證上予以變造,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由綽號「龍哥」者偽刻甲○○印章一顆。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再由乙○○持該變造之甲○○身分證及偽刻之甲○○印章,至中興商業銀行大灣分行申請開戶,偽造甲○○之簽名,並用上開偽刻之甲○○印章蓋印文二枚於開戶申請書上,持以行使向中興銀行大灣分行申請開設○三一─三一─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甲○○、及中興商業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十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於臺南市○○街○段查獲,為免前揭偽造文書犯行敗露,竟將變造之甲○○身分證藏置於警員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經警清洗該車時發現前揭變造之甲○○身分證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變造之甲○○身分證一張及偽造之甲○○至中興商業銀行大灣分行開戶之印鑑、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與綽號「龍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偽造甲○○之印章、署押於中興銀行大灣分行之開戶申請書上持以申請開戶,自足以生損害於甲○○、中興銀行大灣分行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變造身分證、偽造開戶申請書後復持之加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龍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假釋出監,刑期應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中興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二枚、「甲○○」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偽刻之甲○○印章,業為被告丟棄滅失,而不存在,為被告供述在卷,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原審漏未敘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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