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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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九號
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 即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裁判費用之徵收以上訴人聲明之利益為準。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一、確認原告與 胡吉武 就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六五一號間之承領係無效。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六五一號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之胡吉武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確認被告與胡吉武就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六五一號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前揭所示土地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權利人台灣土地銀行,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五百四十萬元、債務人甲○、 溫嘉麟 、設定義務人甲○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四、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六五一號土地交還原告。」,經原審就第四項為附帶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餘之訴。附帶上訴人已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其原審聲明第一、二及四項固就買賣關係加以確認,進而塗銷併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並非獨一,固得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六條擇一計算,惟其聲明第三項關於抵押權部分,顯與其他各項聲明各自獨立,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查本件附帶上訴人上訴聲明除抵押權部分外,其利益固與原審所命交付土地之利益同,惟其上訴聲明塗銷抵押權部分,仍應計其裁判費,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伍佰肆拾萬元(新台幣,下同),應徵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捌萬壹仟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裁定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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